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95號、95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浸膏成分之大麻膏壹塊(不含外包裝袋,重零點捌零公克)及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壹包(不含外包裝袋,重零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再按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左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40條但書規定:「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40條第2項則分別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三、因犯罪所得之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被告甲○○行為後,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且因違禁物之單獨宣告沒收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規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93號、95年度毒偵字第69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95年4月11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查警方於民國94年3月5日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大麻膏1塊,經鑑驗含有第2級毒品大麻浸膏成分(重0.8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0月14日調科壹字第020007447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見94年度毒偵字第1545號卷第46頁);復警方於95年3月11日查獲被告時所扣得之煙草1包,經鑑驗含有第2級毒品大麻成分(重0.0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7月4日調科壹字第020008080號鑑定通知書1紙附卷可考(見95年度偵字第6938號卷第35頁)。查大麻浸膏及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持有及施用等,足見前揭扣案第2級毒品大麻膏及大麻煙草,確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從而聲請人聲請就該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11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