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8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8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竟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2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甲仙郵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起訴書漏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中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9年1月18日中午時許,由詐欺集團中之某成年女子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其友人,並誆稱:因有事欲借款周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48分許,至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乙○○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甲○○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12月份間,因要刷簿子,所以將存摺、提款卡一起放在包包內,但當天剛好有朋友來找伊,所以就忘了刷簿子,不知道在何時遺失上開帳戶資料,伊並未將郵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云云。
三、經查:
(一)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甲仙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辦開立之事實,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9年
2月11日鳳營字第0990100181號函檢附之帳戶開戶資料影本、存簿及金融卡變更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18頁)。又被害人甲○○於上開期日,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以匯款方式將10萬元匯至被告所申設之前揭郵局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害人郵局帳戶存摺明細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參(警卷第6頁至第9頁、第16頁),堪認被告上開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並向被害人甲○○詐取前揭所述之款項事實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先於警詢時陳稱遺失之帳戶資料,並未將提款卡之密碼放在存簿內(警卷第3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卻又供 陳有 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帳簿上面(應指存摺),密碼為258741號等語(本院審訴卷第14頁),因提款卡密碼涉及能否使用提領帳戶內之款項,有無刻意書寫於存摺上,被告理應知之甚詳,然被告卻前後為不一致之陳述,真實性已然存疑,且被告所稱之提款卡密碼係按鍵盤之縱向順序予以排列,並非特別設定之號碼,如此易於記憶之密碼,又何須故意書寫於存摺上而徒增遺失後遭盜領之風險。又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專有性甚高,為防遺失而遭他人盜用,除有特殊目的外,理應分別存放,而存摺簿登錄存提之明細資料,亦僅須將存摺放入自動櫃員機或至郵局分行辦理即可,並無須將提款卡一併交付,況依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於99年1月15日前僅有零星小筆金額之存、提款紀錄,並未有多筆金額進出而必須刷存摺明細加以查悉,或因多次提領而須刷存摺始能再予提領之必要,是被告辯稱因刷簿子而將存摺與提款卡放置在一起云云,顯與常理相悖。再參以包包為被告隨身攜帶之物,除非有遭竊或遺失或另將存摺及提款卡拿出置於他處之情形,否則放置於其內之物品,他人應無拿取之可能,縱認有遺失之情形,更無僅遺失存摺、提款卡而其餘包包內之物品均無遺失之理。故揆諸上開各情,顯見被告前揭所辯,均與常情有違,難可採信,是被告係將上開中華郵政之帳戶資料,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即應堪予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個人之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須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因本件案發時,被告業已年滿22歲,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足認其已具有一般生活智識,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應有所預見。雖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被害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犯罪,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共同正犯關係,惟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作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用,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足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有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及被害人因受詐騙而有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郵局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雖使不法份子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並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不法之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甲○○受有10萬元之損害,助長詐欺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使詐財事件層出不窮,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陳川傑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莊正彬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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