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庚○○○○○○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理人丙○○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己○○債權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戊○○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由
一、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業已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順位、比例及方法,該分配表並經公告在案,茲本院業將清算財團分配完結,有分配表、匯款入帳聲請書、案款通知及保管款支出清單等在卷可稽,經核並無違誤,爰裁定如主文。另債務人雖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為要保人之保單三張,惟審酌上開保單之價值不高(解約金分為9,979元、9,791元及13,673元)且債務人目前為單親家庭,其配偶於民國(下同)96年2月22日因口腔癌及心肺衰竭死亡,而上開保單內容係以子女為被保險人所為醫療健康保險及重大疾病等保險,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7日回函、戶籍謄本、電話紀錄單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據上,審酌債務人目前之生活狀況及其子女均尚年幼(民國91年及00年生),認上開保單對於債務人家庭生活之維持尚有保留之必要,爰依本條例第99條之規定認其不屬於清算財團之範圍。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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