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19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原處分機關於民國94年4月21日所為之桃監裁罰字第裁52-CXP064224號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於民國93年2月9日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因於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經警逕行舉發交通違規,原處分機關因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而逾期未繳納該筆罰鍰,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於94年4月2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CXP064224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依修正前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告知異議人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不依期限繳送駕駛執照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該裁決書於94年4月25日合法送達後,因異議人未繳納罰款,亦未於期限內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爰依上揭裁決書,於94年6月6日逕行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未住居於戶籍地,復因故未能遷出戶籍,致未收到罰單,因異議人為現職船員,無暇重新考領駕照,請求法院恢復異議人之駕照,異議人願繳交停車費之罰單云云。
三、經查,雖異議人聲明異議狀以:為不服96年4月14日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96年4月14日第裁00-000000000號交通事件違規裁決書提出異議等語。然該裁決書係就異議人於96年3月23日凌晨0時50分許,駕車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北上14.6公里路段時,因超速行駛而舉發,嗣因查出異議人之汽車駕照早於94年6月6日遭公路監理機關易處吊銷,僅持有機車駕照而駕駛汽車而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6千元,與異議人異議意旨係聲請法院回復異議人駕照不同,且對於前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桃監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之舉發違規事實即異議人領有機器腳踏車執照而駕駛小型車一節,並不爭執,對此罰單並無異議,故異議人顯非對上開裁決聲明異議,而係對先前吊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聲明異議,此核先敘明。
三、次查,異議人之駕照係因在臺北縣蘆洲市○○路段停車未依規定繳費,由臺北縣政府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94年4月2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CXP064224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異議人逾期未繳,原處分機關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於94年6月6日逕行吊銷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故異議人係對原處分機關於94年4月2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CXP064224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不服,亦即本件聲明異議之客體,係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
94年4月2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CXP064224號裁決書所為之行政處分。
三、按行政罰法業於94年2月5日制訂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起施行,該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記點等之裁罰,係屬行政罰法中所稱行政罰之性質,故有上開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於94年2月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731號令修正公布,且經行政院於94年7月5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40029286號令發布定自94年9月1日施行;同條例第65條亦於94年12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5年6月23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7685號令發布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查本件異議人行為後,原處分機關已於94年4月2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CXP064224號裁決書為處分,而原處分所依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及第65條分別於原處分成立後之94年9月1日及95年7月1日方始修正施行,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自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及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次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出異議,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交通違規事件之舉發,分為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當場舉發者,應將該通知單填記後交付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所明訂。可見上開規定之意旨,係為使行為人能儘速知悉違規之情事,以便就違規情節予以查證、蒐證或舉證,決定是否自行繳納或到案說明,並提供相關證據以俾裁罰單位辨明事實。至於逕行舉發之送達方式,同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依行政程序法第72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政機關。
六、本件異議人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係逕行舉發案件,有違規查詢報表及台北縣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可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認異議人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之情事,於94年4月2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CXP064224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整,該裁決書於94年4月25日送達於送達於異議人當時戶籍所在地即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弄○○號之住所(下稱八德市○○街之住所)等情,有送達證書1紙及送達證書蓋用之藝墅天地社區區分管委會收發章在卷可證。且異議人當時設址於上揭八德市○○街之住所,不但為異議人在聲明異議狀中所自承,復有聲明異議狀中所附之戶口名簿及送達證書可稽。而本院另依職權查詢異議人之遷徒紀錄,異議人係於95年6月6日方遷入現址即桃園縣桃園市○○○街○號15樓之1之事實,亦有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足徵原處分機關於94年
4月21日,因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而以上揭裁決書裁決異議人:「罰鍰新台幣1200元,罰鍰限於94年5月21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94年5月22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4年6月5日前繳送。(二)94年6月5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4年6月6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4年6月6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時,異議人係設址於上揭八德市○○街之住所無疑。異議人既未向原處分機關 陳明 住居所變更,原處分機關自無從知悉於裁處時異議人是否未住居於上址。故原處分機關於94年4月21日向異議人上揭八德市○○街住所送達,即屬合法。且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之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既承:郵差送件都是警衛在收件等語,並有送達證書上蓋用之藝墅天地社區區分管委會收發章在卷可參,故縱令原處分機關向異議人為送達時,由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即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稱之警衛收受上揭裁決書,亦屬合法,即使異議人本人未實際親收或不知有該裁決書者,亦同。異議人若不服上開裁處,本應自應於該裁決書合法送達之日即94年4月25日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聲明異議。然異議人卻遲至96年4月30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本院於96年4月30日收受聲明異議狀上之收狀戳章可參,異議人顯已逾越前開聲明異議之20日不變期間,屬已不可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明異議,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崔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