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88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 參佰元 折算壹日。又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同居男女朋友,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95年5月3日凌晨,乙○○在友人 徐華璨 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12樓之1住處打牌,甲○○隨後亦至該處。約同日凌晨1時許,乙○○因不堪甲○○要求其停止打牌返家,及以其他細故爭吵並翻牌桌,遂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又於離開徐華璨住所步行於路旁時,接續前開傷害犯意,再度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左上臂鈍傷併瘀腫、左手掌鈍傷併瘀腫、右下肢(小腿)鈍傷併瘀腫等傷害。乙○○並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 李女 稱:「這不次不打你的頭,下次就打到你住院」,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證人 許珮雯 、 汪珍鍵 、徐華璨、 劉顥金 分別於警詢或偵訊中之證述相符。此外,尚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95年5月3日診字第0132010014號傷害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l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l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l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l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l項所應比較適用之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l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有最高法院95年0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補充上開同年第8次決議認:「本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就『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意』一、之1.即明載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本院同決議五、之2.想競合犯認新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六、之1.謂新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均同此見解。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故所謂法律有變更,依上開最高法院2次決議所指,係指法律條文變更後,其實質上已影響於行為人。若法律雖經修正且前後文字有異但實際上不影響於行為人者,則非所謂之法律有變更。準此以言,茲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敘述如下:
1.關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1000元、3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萬元、9千元以下罰金)。而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3萬元、9千元以下罰金。上開得科法定罰金刑最高額部分,修正前、修正後並無不同。再者,上開傷害罪、非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之得併科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均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就法定最高罰金刑而言,本案修正前、修正後之結果並無不同。但就法定罰金最低額而言,顯然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2.易科罰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此部分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3.有關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收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修正前之規定合併定刑其上限為二十年;修正後則為三十年,故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4.上揭刑法修正法律有變更部分,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斷。
四、故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既遂罪、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以暴力方式毆打、恐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之告訴人,原即與法有違;告訴人遭逢被告毆打、恐嚇,身、心所受之傷害;被告毆打告訴人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手段或係徒手毆打、或以言語恐嚇及平日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崔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