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3年度馬簡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4年7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緣乙○○因缺錢花用,乃以其代女友甲○○催討債務,因而遭到警方追緝為由,要求甲○○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便跑路,甲○○與之商討後,金額雖降為5,000元,惟乙○○事後卻又多次撥打電話,改稱要1,000萬元、100萬元、10萬元、2萬元不等之款項,甲○○乃將行動電話停機,不再理會。惟此舉引發乙○○不滿,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自96年3月12日下午2時57分起至同日下午7時52分止,以其所有如附表2所示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接續傳送如附表1所示「我一定要妳們全家陪我死」、「我說話一定會做到的!妳們家的成員我都查好了!」、「我一定會(要)你的家人跟我一起死」、「棺材準備好」等加害甲○○及其家人生命、身體安全內容之簡訊,至甲○○所有門號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欲使甲○○交付上開款項,惟甲○○因心生畏怖,報警處理,致乙○○未能得逞。嗣於96年3月22日上午8時33分許,警方循線至乙○○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11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前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1支。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證被害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行動電話畫面翻拍相片48張附卷可稽,及被告所有如附表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扣案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雖先後多次傳送簡訊恐嚇被害人,惟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用語連貫,用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4年7月6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恐嚇取財並未得逞,乃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固不足取,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公訴人雖聲請宣告被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本案查獲被告之犯行單一,並係未遂,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習慣,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案情節,亦難逕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矯治之效,故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處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4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傳送簡訊時間│訊息內容│├──┼────────┼────────────────────────┤│01│96年3月12日下午│現在是怎樣!│││2時57分許││├──┼────────┼────────────────────────┤│02│96年3月12日下午│在耍我是嗎?到了就不接電話!要把我害死才爽,給我│││3時18分許│記著!│├──┼────────┼────────────────────────┤│03│96年3月12日下午│有什麼事直接明講不要接電話,不要逼我做傻事!我很│││3時22分許│好說話的!│├──┼────────┼────────────────────────┤│04│96年3月12日下午│我會被妳玩死,我朋友很不爽了!自己看著辦,要不要│││3時30分許│接電話隨便妳!說清楚就沒事!│├──┼────────┼────────────────────────┤│05│96年3月12日下午│是沒錢還是怎樣說清楚不要害我一直等!│││3時43分許││├──┼────────┼────────────────────────┤│06│96年3月12日下午│機會給妳了,要好好談妳們不要,那我只好到妳家一趟│││4時51分許│,發生任何事我可不管,要談不談隨便妳們,我只等5││││分鐘!│├──┼────────┼────────────────────────┤│07│96年3月12日下午│我也知道妳住幾號幾樓,我這個人什麼都好談,如果在│││4時57分許│被妳耍第二次,我一定要妳們全家陪我死!│├──┼────────┼────────────────────────┤│08│96年3月12日下午│我想妳們不談了,機會給妳們了,那就別怪我了,我說│││5時10分許│話一定會做到的!妳們家的成員我都查好了!│├──┼────────┼────────────────────────┤│09│96年3月12日下午│不想付錢就說嗎!何必不接電話,事情沒解決要我自己│││5時18分許│一個人扛下來那是不可能的!│├──┼────────┼────────────────────────┤│10│96年3月12日下午│可以都不要接盡量躲,我一定會你的家人跟我一起死,│││6時00分許│事情是妳惹出來的就要給我解決,不是不接電話都沒事││││,在給妳最後一次機會,我們在妳家附近!│├──┼────────┼────────────────────────┤│11│96年3月12日下午│現在不要都以為自己沒事,我被抓到妳也不會好過,我│││6時28分許│想說便宜點解決妳們就非要搞到和我朋友大開殺戒,這││││樣妳會好過那我成全妳,棺材準備好!│├──┼────────┼────────────────────────┤│12│96年3月12日下午│現在要怎麼解決這件事!我和我朋友快抓狂,搞清楚是│││7時52分許│妳的事情,妳要這樣躲我只好到妳家去了,沒錢就直說││││不要讓我們等!│└──┴────────┴────────────────────────┘附表2:
┌──┬─────┬──┬──┬─────────────────────┐│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01│NOKIA牌行│1│支│①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動電話(不│││②行動電話號碼之SIM卡,係使用者向電信業者│││含其內SIM│││申請租用而僅取得SIM卡之使用權,該SIM卡│││卡)│││仍屬電信業者所有,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836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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