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乙○○○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甲○○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丁○○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培華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丙○○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98年消債清字第34號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及其配偶目前均無財產,有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民事陳報狀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夫妻二人之9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故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得行使,另債務人雖有國泰人壽保單,但其解約金僅有3,958元,顯無清算之實益,復查無債務人之其他財產。
三、綜上,堪認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經本院依本條例第129條於99年1月8日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8司執消債清11號函請債權人陳述意見後,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