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1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14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9年7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逾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罰鍰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6月6日20時4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國道3號211.7公里南處,經警方攔檢實施酒測,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由,為警當場掣單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之處分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本人業經法院被判緩起訴處分,並已繳納3萬元在案,而監理機關另要向本人處罰行政罰鍰49,500元,並執行吊扣駕照,實無再一事二罰處行政罰之必要,請庭上撤銷行政罰鍰49,500元,以維持公平正義原則等語。
三、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又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雖有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此一要件納入規範,則此立法意旨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異議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異議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
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異議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之行政罰。
四、經查:㈠本件受異議人於98年6月6日20時4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在國道3號211.7公里南處,因酒後騎乘機車,經警攔停盤查,並對其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異議人上述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另涉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8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2266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緩起訴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經該署通知後1個月內,向臺中縣政府(戶名:臺中縣庫存款戶)支付3萬元,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權等權益,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且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基於此,異議人前述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其觸犯刑法部分,業經依刑事法律處罰,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以異議人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遽予裁處罰鍰,顯與上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有悖,聲明異議意旨就此所為指摘,非無理由。惟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
「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本件異議人向臺中縣政府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解釋上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而受處分人因同一酒後駕車行為,所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萬元未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裁罰基準即4萬9千5百元,有同條例第35條第8項之適用,是原處分機關就行政罰之罰鍰方面仍得裁處1萬9千5百元(即差額部分)。至裁決機關同時對異議人裁處吊扣汽車駕駛執照、施以道安講習,乃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嚇阻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其他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得裁處之,核無不當,而異議人就吊扣駕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予異議,無庸論及。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駛自小客貨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罰鍰4萬9千5百元,固非無據,惟異議人因該次酒後駕車行為,業經緩起訴處分並已執行完畢,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對異議人裁處逾緩起訴處分金數額之罰鍰,顯與前揭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一事不二罰有違,即難認允當,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應就原處分裁處逾19,500元罰鍰之部分撤銷,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其餘部分駁回。至原處分有關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部分,因不在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之範圍內,自非本案所應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