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他字第8號
原 告 鄭翔駿
被 告 陳耀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應徵收訴訟費用,
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叁拾
元。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零柒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訴訟
救助,並經本院以107年度重救字第36號裁定對原告應繳納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於107年11月12
日以107年度重簡字第107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
分之十,其餘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
後撤回上訴,並於當日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核後,有關第一審應徵收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
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陳嘉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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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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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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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1.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十分│
│││之九即27,630元(計算式:│
│││30,700元×9/10=27,630元│
│││)。│
│││2.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十分│
│││之一即3,070元(計算式:│
│││30,700元×1/10=3,0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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