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調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調字第221號
聲 請 人 宏大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憶雁
相 對 人  阿爾砝 形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翊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聲請調解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0
5條第3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營養室中
央廚房建置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工程尾款,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在卷可稽,是本件
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
院。
三、至原告依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被告主營業所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具狀
向本院提出異議,並非為言詞辯論,尚無同法第25條擬制合
意管轄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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