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5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宏威
選任辯護人 廖顯頡 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訊問後,認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9款、第319條之2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於114年1月23日執行羈押,至114年4月22日第一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本院依法訊問被告稱:因受羈押而無法依調解約定賠償部分款項,若能給予被告具保而在外打工籌錢以為後續合併案件之賠償,降低被害人損失,被告受羈押數月,已心生警惕,深知過錯,不會再犯,並請考量被告家裡尚有7歲妹妹生活開銷及學費會造成被告阿嬤巨大負擔及其年事已高,被告日後恐無法陪伴與告別,勢將為遺憾,被告若能具保,會居住在上揭住所並如期入監服刑等語。辯護人亦持與被告相同意見,希望能予被告具保等語。
三、茲本院審酌:
㈠被告就原審判決論處其本案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9款之以藥劑及對被害人為照相、錄影犯強制性交罪之科刑部分上訴,經本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年6月,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之罪,以一般正常人合理判斷,可認為被告可能為逃避重刑之執行而有逃亡之危險,是檢察官到庭表示:被告已受重罪判決,為確保執行,仍有延長羈押之必要等語,顯係有據。
㈡目前本案訴訟業已於114年3月27日宣判,目前仍在當事人上訴期間,參酌被告所稱待其處理之上開賠償及經濟負擔等事務性質,確非無可委託其親友代為處理之法律上障礙,縱有事實上障礙,相較與前揭為確保審判及執行而依法使其所須承受特別犧牲之程序利益間,仍以後者為重,並無因而變更或撤銷本院前開羈押處分之必要性事由存在。
㈢再以被告經原審所論處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9款之罪:
⒈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義之性侵害犯罪,依該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就犯第222條之罪之人,亦規定於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⒊可見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9款之罪,係立法設定有矯正異常人格及行為使習得自我控制以達到再犯預防為目的之犯罪類型,縱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應接受輔導或治療,被告現雖尚未判決確定,然以其自白與卷內之事證已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是未經鑑定、評估,自難僅以其案發迄今受羈押數月即認如被告所稱不會再犯。
㈣綜上,本院於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仍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4年4月23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