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8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署押(含簽名及捺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8月22日6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漁市場」內,以安全帽毆打 王茂松 成傷(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833號判決確定),甲○○為脫免責任,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兄「乙○○」之名義應訊,並於95年9月28日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辦公室接受員警詢問時,在上開員警製作之調查筆錄上受詢問人欄、受調查人欄、筆錄騎縫處,接續偽造「乙○○」署名及捺印(詳如附表);嗣甲○○於同年11月24日16時13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四偵查庭接受訊問時,仍接續前開犯意,冒用「乙○○」之名應訊,並在訊問筆錄上偽造「乙○○」署名1枚,均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上開傷害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乙○○到案執行,經乙○○表示係遭冒名,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5年度簡字第3833號傷害案件96年7月16日訊問時自承在卷(見該案卷第44、4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檢察官96年5月1日訊問時之陳述相符(見本院95年度簡字第3833號卷㈡第5、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331號卷第3至6頁、第30、31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員警製作之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造之「乙○○」署押,並無從表示製作名義人及表彰一定法律上之用意,並不生法效意思,是所為應僅屬偽造署押,而無偽造文書之問題。又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查隊員警製作之調查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上,偽造「乙○○」之署押(含署名及捺印),均足以生損害於檢警機關對於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及乙○○本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筆錄上受詢問人欄、受調查人欄、筆錄騎縫處,偽造「乙○○」之署押(含署名3枚及捺印9枚),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偽造「乙○○」署名
1枚,均係基於同一偽造署押之犯意,接續在該些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核其係在單一犯意下侵害一個法益之接續多次行為,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無非逃避刑責、其冒用他人名義應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且造成被冒名之乙○○有受刑事處罰之虞,及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前開犯行時間係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含簽名及捺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又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之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解釋㈤參照),應照原宣告執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附表:
┌─────────┬────────┬────────┬──────────┐│犯罪時間│犯罪地點│偽造署押存在處│偽造署押枚數│├─────────┼────────┼────────┼──────────┤│95年9月28日21時3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乙○○」簽名3枚,││分許│萬華分局偵查隊辦│檢察署95年度偵字│捺印9枚。│││公室│第24331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6頁調查│││││筆錄受訊問人簽名│││││欄、受調查人欄、│││││筆錄騎縫處││├─────────┼────────┼────────┼──────────┤│95年11月24日16時1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乙○○」簽名1枚。││分許│檢察署第四偵查庭│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4331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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