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零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貳包(驗餘淨重零點玖陸柒捌公克、零點伍零貳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30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5年間先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79號、95年度簡字第436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分別於95年12月20日、96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3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㈠於97年1月26日晚間9時許,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路旁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1月28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段61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678公克)。㈡97年2月1日晚間某時許,在停放於臺北市○○區○○路路旁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同年2月2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嗣於97年2月2日晚間11時15分,在臺北市○○區○○路4段616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028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為警查獲後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等情,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判筆錄第2、3頁),且其先後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排除偽陽性確認鑑定結果確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2月15日、97年2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第497號偵查卷第37至39頁、第682號偵查卷第44至46頁);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經鑑定結果,亦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9678公克、0.502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70939號、97年2月27日航藥鑑字第0970997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參(見第497號偵查卷第41頁、第682號偵查卷第40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犯罪證據。至起訴書所指「同年2月2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2月2日下午11時15分」為警查獲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之時間、地點,爰併予更正之。
二、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94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30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5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95年間先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79號、95年度簡字第4365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分別於95年12月20日、96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31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多次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自己施用,應均為高度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最後1次於96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即曾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判決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足憑,素行不端,又不知戒除惡習,一再施用,其所為戕害自己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犯罪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白色透明結晶2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9678公克、0.5028公克),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重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黎惠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張齡之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