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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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8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84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3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BC06527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二十公里,處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3月6日上午9時3分許,行駛於國道3號125.7公里南下路段,當時行車速限為每小時不得超過110公里,而受處分人駕車時速達每小時128公里,行車已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8公里,未滿20公里,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員警依據雷射槍測速照相設備所採證之照片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BC065276號通知單逕行舉發「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時速128公里,超速18公里」,並指定應到案日期(97年4月20日),嗣受處分人表示不服,而原處分機關於97年3月2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受處分人提出聲明異議狀,表示不服。案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因認定舉發並無違誤,而移送本院處理,有卷附內政部警察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公警局交字第ZBC065276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ZBC065276號)、聲明異議狀等件在卷足憑。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僅是抽驗警用測速器,是本件測速器是否符合標準?實有疑義,且警方測速器可能有誤差、未經校正或因人為操作不當而失準,另警方於取締超速路段1百至3百公尺前並未豎立有測速照相之警示標誌,顯然違法,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97年3月6日上午9時3分許,駕駛3U
-2585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125.7公里南下路段一節,亦未表明其當時之車速與雷射測速儀測定之時速128公里有所不同,而其車速確實達時速128公里有雷達測速舉發照片一張附卷可證。
(二)、依雷達測速舉發照片所示,該路段限速110公里,而異
議人所駕駛之3U-2585號自用小客車時速為128公里,雖受處分人以可能是警用測速器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而有誤差、或人為操作不當、施測前未經校正而生錯誤等語置辯,惟取締受處分人超速之雷射測速儀器號為UX019372號(舉發照片所示),而該雷射測速儀檢定日期為97年1月4日,有效日期至98年1月4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出具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從而受處分人質疑雷射測速儀未經檢驗而有誤差一節,即屬臆測而與事實不符之詞,委不可採。再觀採證照片所示,3U-2585號自用小車客車之車型及車牌均被清晰拍到,且有十字定位的標示,顯見員警係一次僅對準一部車輛測速,採證照片十字中心點即為超速車輛無誤,而採證照片清晰可辨,顯見員警測速之操作並無違誤;並經當時舉發員警 黃震東 於97年4月20日到庭結證證稱:「...,第三:測速器有自我校正的系統,如果有問題的話無法照相,我們出勤前會對這部照相機的準星座測試,對測試距離作測試,這個機器是以距離及物體移動的時間來變換成速度,若距離沒錯及自我偵測系統沒有問題的話,這照相機就可以正常使用。第四:使用這部測速器之前,我們要先去接受訓練,我們沒有接受訓練的資料,我們接受訓練的時間為一次四個小時,都是教我們如何使用這測試的儀器。」,可知該測速照相機有自我校正之機制,以保持自身之準確性,而員警亦受有相關訓練,以確保員警正確操作該測速儀器,則受處分人質疑員警操作不當或儀器未經校正一詞,亦無可採。
(三)、又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按受處分人被拍照的地點為國道3號125.7公里南下路段,而南下
125.2公里路旁即豎有「前有測速照相」之標示,有員警提出之94年6月1日及97年4月9日照片共3紙附卷可證,此標示距離拍照採證地點為500公尺前,足證員警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合法取締。
五、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空以測速儀器可能未經檢驗而有誤差、或未經校正、員警操作恐有不當及未於測速取締地點之30
0公尺前豎立有測速照相之警示標示等為由,聲明異議,實無可採,已如前述,故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