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35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於94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致使本件犯罪成立累犯)。又迭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3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4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1月又15日確定),又以95年度訴字第37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480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月、2月,並與上揭96年度聲減字第1840號裁定減刑後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以96年度訴字第3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5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因上開刑期於本件行為時尚未執行完畢,此部分不致使本件犯罪成立累犯)。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4日上午某時(起訴書略載為96年12月4日14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 林聰文 之女友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1樓租屋處,分別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施打手臂靜脈、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製成之施用器具內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6年12月4日14時2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巷○○號1樓查獲,經警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此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測試後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故被告自白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被告曾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2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9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已非初犯或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之情形,其再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無適用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第
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附予敘明。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
56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67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於94年7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迭經論罪科刑,部分且已執行完畢,仍不思戒斷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柏泓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柯貞如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