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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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重上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國字第2號上訴人戊○○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 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己○○澎湖縣立 馬公國 民中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丙○○住澎湖縣馬公市○○路○○○號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 律師
吳賢明 律師 李汶哲 律師複代理人 鄭旭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月16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澎湖縣立馬公國民中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澎湖縣立馬公國民中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澎湖縣立馬公國民中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澎湖縣立馬公國民中學如以新台幣壹佰捌拾壹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係被上訴人澎湖縣立馬公國民中學(下稱馬公國中)校長,被上訴人甲○○、乙○○、己○○均係該校體育老師。馬公國中於民國92年10月30日,在該校操場舉辦92學年度校慶運動會之會前賽,上訴人係該校學生,報名參加跳高比賽,被上訴人甲○○負責跳高比賽護墊擺放,被上訴人乙○○、己○○擔任跳高比賽之裁判,被上訴人丙○○則負責督導、維護比賽場地,以上4人均負有維護學生安全之責任。詎料被上訴人等人明知馬公國中並無跳高護墊之財產目錄,亦無合格之跳高比賽護墊,竟未預先向其他學校借用護墊設備,猶貿然使用業已報廢不在財產目錄中之其他小型護墊共5塊交疊勉強使用(即兩塊長4公尺、寬1.65公尺、高0.25公尺護墊,及兩塊長3公尺、寬2.05公尺、高0.25公尺護墊,和一塊長4公尺、寬2.8公尺、高
0.1公尺護墊),以致不符國際田徑規則應擺設長6公尺、寬4公尺、高0.7公尺護墊之規定,且護墊之放置處偏右,致上訴人起跳後,落於護墊邊緣,旋即翻落於操場跑道上,頭部撞擊地面,受有腦震盪併輕微腦水腫、脊椎前移等傷害。被上訴人丙○○、甲○○、乙○○、己○○等人之上開過失行為,與上訴人受傷間應有因果關係,乃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丙○○等人均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渠等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怠於執行維護學生安全之職務,依國家賠償法第
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馬公國中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此次受傷,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萬4,791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10萬元)、復健費用30萬元(上訴人業已成殘,此後必須長期復健,爰預先請求)、交通費用30萬元(機票4萬0577元,其餘不足30萬元部分係日後往來台澎治療之必要費用);喪失勞動能力80﹪,算至60歲退休為止,受有相當於382萬3,360元之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上訴人於原審請求309萬732元);又上訴人因此傷害,至今頸部常感疼痛,經常頭暈,精神上承受極大痛苦,受有相當於
400萬元之損害,以上總計受有779萬732元之損害,均訴請被上訴人等人連帶賠償等情。原審為駁回上訴人請求之判決。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馬公國中、丙○○、甲○○、乙○○、己○○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79萬73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於上訴人在上開時、地受傷,及被上訴人等人就該運動會會前賽各項執掌權責內容不爭執。但比賽開始前,被上訴人己○○已向參賽者講解相關規則及注意事項,現場護墊之擺設亦合乎規定,且上訴人起跳前已有多名學生安然跳越,上訴人受傷係因其未遵守應自橫竿中間或中間偏右處起跳之指示,而自中間偏左處起跳所致,被上訴人等人實無法預測系爭事故之發生,渠等並無過失,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係為協助運動會比賽之進行,該等職務並不涉及公權力之行使,況被上訴人之行為並無不法可言,是被上訴人馬公國中亦不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馬公國中於92年10月30日,在該校操場舉辦92學年度校慶運
動會之會前賽。被上訴人丙○○為馬公國中校長,被上訴人甲○○、乙○○、己○○為該校體育老師。上訴人係該校學生,報名參加跳高比賽,被上訴人甲○○負責跳高比賽護墊擺放,被上訴人乙○○、己○○擔任跳高比賽之裁判,被上訴人丙○○則負責督導、維護比賽場地。
㈡當日下午舉行之跳高會前賽,於上訴人起跳前,已有4名學生順利跳越。
㈢上訴人起跳後,落於護墊邊緣,旋即翻落於操場跑道上,頭部撞擊地面,受有腦震盪併輕微腦水腫、脊椎前移等傷害。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丙○○等人(除馬公國中外)是否有未建置適當比賽場地、未適當指導學生參與跳高比賽之過失?㈡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丙○○等人(除馬公國中外)之過失行為受傷?㈢被上訴人丙○○等人(除馬公國中外)有無怠於執行職務?被上訴人馬公國中是否因而須負國家賠償責任?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被上訴人丙○○等4人(除馬公國中外)有無怠於執行職務?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丙○○等4人之過失行為受傷?被上訴人馬公國中是否因而須負國家賠償責任?
1、查上訴人係於起跳後,落於護墊邊緣,旋即翻落於操場跑道上,頭部撞擊地面,受有頭頭部外傷併腦水腫,頸椎外傷併第四、五及第五、六頸椎前移半滑脫、併肌膜症候群,疑似頸椎間盤突位等傷害,有其提出行政院衛生署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國軍澎湖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64頁、卷㈡第355頁),惟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則函稱經X光片檢查後發現為第三第四及第四第五頸椎輕微滑脫(見原審卷㈠第11
5頁);又據國軍澎湖醫院函稱依電腦斷層及X光片未見明顯骨折,依門診紀錄未見神經病變,且四肢活動正常(見原審卷㈠第110頁);被上訴人等對於上訴人受傷之經過與原因及各診斷書之記載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379頁),足認上訴人確因上開原因而受上開傷勢無訛。
2、按學校與教師對於學生身體、生命安全,負有避免發生侵害行為之安全注意義務,此種義務存在於校內一切教育活動,倘具有內在危險性的教育活動,教師於實施該活動時,更應善盡安全注意義務,若疏於注意而致發生事故,使學生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本件馬公國中舉辦運動會,亦屬教育活動,自係教師之職責;其中跳高項目,必需使用跳高護墊,係為防止發生危險,老師有在場指導、說明、監督之義務,被上訴人馬公國中所屬老師對此應知之甚明。查,上訴人受傷之原因既因跳高於起跳後,落於護墊邊緣,旋翻落於操場跑道上,頭部撞擊地面而然,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上述,則究何以會自護墊邊緣翻落於操場跑道上,上訴人指稱係護墊擺放寬度不足,被上訴人等則辯稱係因上訴人起跳時自中間偏左所致,實無法預測等語。經查:
⑴依中華民國田徑協會出版之「國際田徑規則(2002~2003
)182.10」關於跳高著地區之規定,明定著地區不得少於
5公尺×3公尺。惟如係規則12.1之比賽(國際性大比賽),則建議著地區不得小於6公尺×4公尺×0.7公尺(見澎湖地檢署93年度偵續字第5號卷第31頁)。並有中華民國田徑協會、澎湖縣教育局分別回覆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函文可稽(見同上偵續卷第24、40頁)所謂「著地區不得少於5公尺×3公尺」,自係指全部之護墊均需達此長、寬之標準而言,苟僅底層之護墊達此標準,而上層之護墊未能達此標準者,尚難謂護墊之設置已達國際田徑規則所要求之著地區安全標準。而依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偵查員 歐承宗 製作之「戊○○跳高運動傷害現勘照片之圖示」報告所示(見澎湖地檢署94年度他字第26號卷第50頁),第二層係鋪設三塊4公尺×1.6公尺之軟墊,足見第二層軟墊之長度僅為4.8公尺(1.6公尺×3=4.8公尺),未能達國際田徑規則所要求之5公尺長度。又據被上訴人己○○於93年4月2日警訊中陳稱:「因為我們學校沒有比賽用的標準跳高墊,所以就用舊式的白色跳高墊4塊,各2塊合併分別疊成井字的狀態,上面再鋪一層藍色的撐竿跳跳高墊」(見澎湖縣警察局馬公分局93年4月21日馬警分三字第0930023706號警卷→下稱警卷,第8頁);被上訴人乙○○則陳稱:「我們學校沒有比賽用的標準跳高墊,所以就用白色海綿墊5塊,各2、3塊合併分別疊成井字的狀態,上面再鋪一層藍色的跳高墊」等語(見警卷第15頁);則被上訴人己○○與乙○○所言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舊式的白色跳高墊究竟是4塊抑或是5塊,竟不一致,殊難認當時有按標準擺放護墊。則徵之前述之擺設標準,及歐承宗製作之報告所附之照片(見上開他字第26號卷第51~68頁)顯示,勘驗時所顯現之當日跳高時之現場護墊擺放情形,亦僅有4塊舊式的白色跳高墊,顯然跳高比賽當時護墊僅有4塊。被上訴人乙○○雖稱有5塊護墊,而於勘驗時之照片(第53頁)註明「右側軟墊現已缺少1塊」之語,但並無證據足供認定當時確有該塊護墊而其後始如乙○○所已經破損,被我們丟棄了之情事,崩自難認確有5塊護墊之擺放。且其擺放並不具前述之5公尺×3公尺之長度、寬度標準,則可認定。被上訴人甲○○雖陳稱:「我舖設方式底層鋪橫的,上面舖直的,確實是以乙○○在警訊中陳述方式舖設的」之語(見本院卷㈠第49頁),但乙○○所稱5塊並無可取,已如上述,則甲○○此項護墊鋪放情形之陳述即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再依被上訴人己○○於警訊中陳稱:「戊○○他從右邊開始跑步準備起跳,可是他的起跳時間太慢,導致起跳位置在中間標示點到左邊標示點處靠近左邊標示點的位置,然後他整個人跳起來後,沒有過竿,在落地時臀部有接觸到後方的軟墊後人再跌到PU跑道上」等語(見警卷第8頁)。另被上訴人乙○○亦陳稱:「因為他(戊○○)起跳時過於偏向橫竿的左邊,所以在落地後,才會從海綿墊上翻過去,翻到PU跑道上,才會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4、15頁)。足見上訴人係先碰到護墊再跌落至地面,是倘第二層護墊之長度能達到「國際田徑規則」所要求之5公尺寬度之規定,則上訴人或許不致受傷。可證因護墊係鋪放3層(最上層為藍色的跳高墊),上層護墊之長寬又較底層之護墊為小,形成高低層而不平(有上述照片可稽),遂因而致上訴人跳起後於落在護墊上時,因護墊不平再跌落跑道而受傷,堪予認定。是被上訴人甲○○既負擔跳高護墊之鋪放,竟疏未注意其不當擺放可能致生之危險性,自應負過失責任無疑。至被上訴人乙○○、己○○擔任跳高比賽之裁判,亦應負責檢查場地及器材是否合乎規定,且基於其係學校教師之職務,亦負有學生安全之維護義務,並不僅如被上訴人乙○○所稱:「其負責檢查選手是否過竿的工作及裁判只負責判定成功與失敗」(見警卷第14頁、原審卷㈠第103頁);及被上訴人己○○所稱:「我是擔任起跳部分的裁判,負責控管學生起跳順序及唱名的工作,裁判也會提醒學生應該注意的事項」(見警卷第
7頁、原審卷㈠第103頁)等各語之義務而已。是被上訴人乙○○、己○○對於跳高護墊之擺放位置不當所致生之危險所負之注意義務亦有欠缺無疑。況且跳高之場地選在較硬之跑道上,亦不如設在旁邊之較為鬆軟草地之操場上為宜,萬一跌落亦較不會受傷,此亦為學校教師所應注意之事。上訴人既因跳高護墊之擺放位置不正確所致之傷害,是上訴人之受傷與被上訴人甲○○、乙○○、己○○等人應負鋪設護墊有過失責任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上訴人丙○○係馬公國中校長,形式上固負校務監督之責,但實際上當日跳高比賽之護墊擺設則皆由體育老師負責,其並未參與,事實上無法直接監督,自難以此認其亦應負過失責任。
⑵被上訴人乙○○、己○○雖於警訊時陳稱「在軟墊的兩側
,我們都有安排三年級田徑隊的學生在旁邊負責落地後保護的動作」之語(見警卷第16、9頁),但依證人即當日參加跳高之學生 廖宗南張帷晨 在原審所為陳述並無學生在旁邊負責落地後保護之情形(見原審卷㈠第176~178頁),且上訴人實際已落地受傷而未受同學保護,是被上訴人此項辯解仍不足為其已盡注意義務之證明。再護墊之擺放及其數目已如前述,則關於馬公國中財產目錄有無此項財產之記載,自無庸再予贅述。
⑶另上訴人及其父丁○○另案指訴被上訴人丙○○、 陳榮華
、乙○○、己○○等4人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237號、93年度偵字第507號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5~45頁),惟本件民事訴訟事件關於有無過失之認定,並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3、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馬公國中所屬公務員即被上訴人甲○○、乙○○、己○○等疏未注意跳高護墊之擺放正確及維護學生安全之義務,致上訴人因而受有傷害,則被上訴人馬公國中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上訴人之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己○○等人明知護墊不足,還讓學生跳高,與故意侵權行為有關,認被上訴人等人有不確定之故意云云,尚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二)茲就本件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⑴上訴人主張其受傷而支出醫療費共44,791元,包括國軍澎
湖醫院16,702元,衛生署澎湖醫院8,896元,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8,540元,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13元等情,已據其提出國軍澎湖醫院94年5月31日醫親字第0940000883號函所附醫療費用明細(見原審卷㈠第
111頁)、衛生署澎湖醫院費用證明書1紙、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收據6紙、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收據5紙、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1紙(見本院卷㈡第7、8~12、13~16頁)。被上訴人等對此並不爭執,且核屬必要醫療費用支出,應予准許⑵至上訴人主張其業已成殘,此後必須長期復健,爰預先請
求復健費用30萬元,上訴人並未據其提出其確已成殘之診斷證明書足供審酌,且此部分尚未有費用之實際支出,其請求賠償自屬無據。
2、其他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往來台澎治療之必需而支出交通費,其中機票40,577元,有收據32紙可證(見本院卷㈡第17~27頁),經核與上訴人前往上述各醫療院所診治之日期大致相符,可認係為醫療而往來台澎,為醫療上之必要而支出,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予准許。至超過此部分數額之請求,上訴人稱係日後往來台澎治療之費用,既屬尚未發生之費用,自非損害,不得請求。
3、減少勞動能力部分:⑴上訴人主張其自成年後至60歲止,可工作40年,惟因受此
傷害後勞動能力業已受有減損,茲以減少80﹪,及平均工資以每月2萬9,870元({依最高工資43,900元+最低工資15,840元}÷2=29,870元)計算,再扣除中間利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382萬3,360元(29,870元×0.8×12月×40年÷{1+40×0.05}=3,823,360元)(見本院卷㈡第41頁)。
⑵查上訴人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五,有本院囑託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報告及函文各一件可憑(見本院卷第59頁、75頁背面),是上訴人主張其勞動能力減少百分之八十,尚屬無據。被上訴人空言否認上訴人有減少勞動能力,亦無可採。按以現行每月基本工資17,280元計算,每年喪失勞動能力為(17,280×12×5%=10368元)。上訴人係00年00月00日出生,以二十歲起工作計算至六十歲強制退休時止,有40年之勞動年限,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金額為231,303元(10,368元×霍夫曼係數22.00000000=231,303元)。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馬公國中給付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金額231,30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前開之傷害,身心受創極為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400萬元;被上訴人則以其請求數額過高為辯。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斟酌本件上訴人受有頭部、頸部挫傷等傷害,而傷害發生時,尚係國中學生,所需忍受之痛楚及現在頸部轉動右側40度、左側65度時頸部肌肉疼痛等傷勢,對其身心之發展影響甚鉅,並可能衝擊將來工作事業及一輩子生活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以150萬元為適當,予以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5、依上所述,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有理由者為醫療費用44,791元,增加生活費用(交通費)40,577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31,303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合計1,816,
671元,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再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國家(機關)應負損賠償責任,乃在替代公務員個人依民法規定應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故無論公務員是故意或過失之場合,被害人皆不得逕向公務員個人請求賠償,而須先向國家(機關)請求賠償。再國家賠償法第5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則參照民法第186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及91年11月04日修正之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項「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有請求權人僅得依本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不得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損害賠償。如原告逕向該有過失之公務員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認其訴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之。」之規定甚明。本件被上訴人 呂喬松 、甲○○、乙○○、己○○等4人分別係馬公國中之校長及老師,均屬國家公務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此為一般過失責任規定,上訴人真意應係依第186條規定)、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述被上訴人呂喬松等4人連帶賠償損害,同時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規定訴請賠償義務機關即被上訴人馬公國中賠償損害,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述被上訴人呂喬松等4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訴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據上述,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馬公國中給付1,816,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及對其餘被上訴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准被上訴人馬公國中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一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一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79條、第463條、第249條第
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金石法官謝肅珍法官林健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宗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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