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71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 律師複代理人戊○○被告丁○○
乙○○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83,056元,嗣擴張請求金額為1,033,056元(見本院卷第58頁),核其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伊與被告丙○○、乙○○為兄弟,共有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三小段2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詎丙○○、乙○○未得伊同意,竟於74年10月間提供系爭土地予彼等之母即被告丁○○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牟利,侵害伊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彼等並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伊有權請求被告賠償伊所受損害或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㈡就系爭房屋之租金分配問題,雖經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
以95年民調字第43號調解成立(下稱系爭調解),並經鈞院民事庭准予核定在案,然該調解書第二點所載系爭土地之地號顯然錯誤,且未區別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房屋之持分,亦未載明兩造應按比例分配租金之始期,是系爭調解書之內容並非具體、確定,無法作為執行名義實現債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6條第3項及法院適用鄉鎮市調解條例應行注意事項之規定,該調解書顯具法院應不予核定之無效事由。
依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17號裁判意旨,調解內容若有不具體、不確定,甚或不能強制執行者,法院應不予核定;若法院誤以核定者,應認為於法院核定前即具有法律上無效之原因,縱當事人未於法院核定之調解書送達後30日內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者,仍得主張其無效。揆諸前開法理,伊亦得主張系爭調解書為無效。
㈢系爭調解書應屬無效,伊得就調解前被告之非法使用系爭土
地致伊所受損害請求賠償;縱認系爭調解書有效,該調解成立內容僅對95年3月以後之租金分配作約定,在伊就調解成立日前所受相當於租金損害之權利,未為拋棄、捨棄之情形下,伊就92年8月至95年2月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至伊得請求之金額,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
105條等規定,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金額,自92年8月至95年2月期間,其得請求之金額計為1,033,056元。
㈣聲明為: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33,0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按建物申辦第一次登記時,如其基地非起造人所有,須土地
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經公告後,地政機關始核發建物權狀,而丁○○領有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由是可證原告確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其否認同意丁○○興建系爭房屋,要非事實。原告既同意丁○○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自未因此受有損害,彼等對其即無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
㈡根據台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之行政區域調整前後對照表、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可知系爭調解書所載地號並無錯誤;又兩造於調解時已約定就租金分配方式為每月50,000元、每人各得1/4,僅因每年房租未必相同而未載明金額,是系爭調解書非如原告所言有不具體、明確之情,自屬有效。
㈢原告於調解時已就95年2月以前之房租及利息為捨棄,並於
系爭調解書上載明,是原告就該部分之租金若再以訴訟為請求,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㈣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原告請求之
金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似欠允洽,應依實際出租租金每月50,000元、原被告各得12,500元,共31個月計算,扣除給付丁○○每月5,000元零用金共155,000元、94年原告以未分租金為由要求被告支付土地稅16,316元、管理費用18,135元、修繕費用9,300元後,僅得請求188,749元。
㈤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丙○○、乙○○為兄弟,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3。
㈡丁○○為原告與丙○○、乙○○之母,於74年10月間在系爭
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並於75年3月13日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該屋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房屋向由丁○○出租予他人使用,自95年3月迄今租金為每月50,000元。
㈣兩造於95年3月3日就系爭房屋租金分配事宜,在台北市信義
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該調解書(案列95年民調字第43號)並經本院核定在案。
兩造爭執要旨:
㈠系爭調解書第二點之約定是否有效?㈡若系爭調解書有效,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是否為此調解書第
二點、第四點之既判力所及?㈢針對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一事,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
告返還不當得利或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調解書第二點之約定應屬有效:
⒈原告係於95年1月20日提出系爭調解之聲請,有聲請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其針對欲聲請調解之事項,雖僅於前開聲請書上記載「債權壹仟參佰肆拾捌萬元」等語,然其在94年11月間寄發予被告3人之存證信函中,載有:「本人於民國69年間自組家庭,70年11月底無故遭人持棍棒毆打逐出原成長家庭租賃之住所……,然無損於民法保障下本人對八德路四段326號共有房屋之所有權……。本人要求返還過去24年期間,本人就上述產權應得之權益本金參佰柒拾貳萬元及利息貳佰玖拾玖萬元。本人要求返還民國68年至69年期間貸與週轉之金額貳佰萬,並要求支付利息肆佰柒拾柒萬貳仟柒佰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0-51頁),足證原告在94年11月間,自稱其對被告有13,4827,700元之債權存在(3,720,000+2,990,000+2,000,000+4,772,700=13,4827,700)。原告提出本件調解之聲請與其致函被告主張債權之時間僅相隔月餘,且二者請求之金額復相去無幾,由是可合理推斷原告係就前開存證信函所載債權聲請調解,亦即,系爭調解係針對系爭房屋過去24年期間之收益與家庭週轉金2,000,000元之本息而為,此節由系爭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兩點,係分別針對家庭週轉金2,000,000元及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分配事宜而為,亦可得證。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書第二點之內容有地號記載錯誤、
錯認當事人持分及租金分配時間起點不明等情事,未臻具體、確定,應屬無效云云,然查:
①該項調解成立內容為:「兩造雙方同意座落於台北市○
○區○○段壹小段20號、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號所共有之房屋出租租金收入依據所持分之比例分配之;本共有之房屋所衍生之稅金亦依持分比例分擔」,此觀系爭調解書即明(見本院卷第52頁),雖將系爭房屋坐落基地之段別、地號記載為「逸仙段壹小段20號」,而非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西松段三小段20號」(見本院北調字卷第7頁),然系爭土地現有之段別係於79年土地調整重測時經更易,其原來之段別即為「逸仙段壹小段」,有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行政區域調整前後對照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足證系爭調解書所載之「逸仙段壹小段20號土地」即為系爭土地,並無原告所指地號誤植之情事。
②又依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見本院北調字卷第
6-7頁),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丙○○、乙○○共有,應有部分各1/3,系爭房屋則為丁○○單獨所有,是系爭房屋顯非兩造共有甚明,前引調解內容記載系爭房屋為兩造共有,雖與事實不符,然原告於前引存證信函中,亦自稱其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是前開錯誤記載,應為兩造於調解程序中未究明彼此間就系爭房地之權利所致。然細繹此項調解成立內容,乃針對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如何分配予兩造而為,前開錯誤記載對兩造受分配之比例若干不生影響,要難遽以該等有瑕疵之記載,即否認兩造對租金分配方式所為約定之效力。
③再者,主持本件調解之調解委員 藍明人 到庭證稱:「我
記得這一件的當事人三個男士是兄弟,另一位是他們的母親,三兄弟共有土地母親則擁有土地上的房屋出租,當天是為了租金如何分配以及其中一位兄弟之前支出
200萬元家庭補償金的問題來調解,最後有調解成立」、「調解書第二條只記載租金依持分比例分配,當天有說明就是每人分配四分之一,所以調解書上有四個人簽名」、「依調解書第二條,當天兩造是同意95年3月以後的租金,每人各分配四分之一」、「因為租金數額不一定永遠都相同,如果在調解書上記明,怕以後會有糾紛,所以只記載各人應分配的比例」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頁),顯見當日於調解時,調解委員藍明人已明白原告及丙○○、乙○○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兩造已合意針對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50,000元,自95年
3月起各受領1/4,兩造在藍明人之主持下,將上開合意內容形諸文字記載於調解書上,即為系爭調解書第二點,雖該等文字並未表達出原告及丙○○、乙○○並非系爭房屋共有人、未明確記載兩造對租金之分配比例各為1/4、亦未記載兩造分配租金之起始時間或租金數額,文字未臻精確,然此容係參與調解之關係人不具專業法律知識所致,此等文字未臻精確部分,或可透過更正方式救濟之。兩造既已於調解當日明確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收益50,000元自95年3月起由兩造各受領1/4,此項約定並未違反善良風俗或法律之強制、禁止規定,且約定之內容合法、可能、確定,自非無效,要不容原告空言否認該約定之效力致糾紛再燃。
㈡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非為系爭調解書第二點之既判力所及:
⒈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
⒉系爭調解書第二點之內容為有效,如前述,且系爭調解書
業經本院法官核定在案,是系爭調解書即具有與民事確定判決相同之效力。依系爭調解書第二點之約定,已確認兩造自95年3月起,各可受領系爭房屋租金收益50,000元之1/4,揆諸前引法條,此事項於兩造間即有既判力。⒊被告雖辯稱:系爭調解書第四點已載明:「雙方其餘請求
捨棄,不得異議」等語,可知原告已捨棄95年3月調解成立前對系爭房屋租金收益之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然兩造係為系爭房屋24年來租金收益之分配問題聲請調解,並就該問題之解決方式達成合意,合意內容即為系爭協議書第二點所載等情,前已述及,而本件原告係本於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或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要與系爭調解書第二項之標的有異,難認為同一事件,依前引判例意旨,自不得認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㈢針對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一事,原告無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分別為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所明定。依該等規定,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者,須其受益不具法律上原因,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利益,始足當之。
⒉原告雖主張:丙○○、乙○○未得其同意,提供系爭土地
予丁○○興建系爭房屋,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他人牟利,侵害其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彼等並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云云,然原告與丙○○、乙○○係於52年1月16日即各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丁○○則於75年3月13日因辦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此觀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即明,而原告自稱系爭房屋係於74年10月間興建,被告對此並無異論,應可信實,顯見系爭房屋興建時,原告已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之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應出具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系爭土地為系爭房屋之基地,且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不相同,是丁○○於申辦系爭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勢必須提出原告與丙○○、乙○○出具之使用土地同意書。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房屋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案卷,雖此案卷因逾法定保存年限而遭銷毀,有該所覆函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因而無法確認丁○○當時提出之使用基地證明文件為何,然由系爭房屋已完成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一節,已可推論出原告確實曾同意丁○○使用系爭土地建屋,其臨訟方空言否認之,難認與事實相符,自非可採。
⒊原告既已同意丁○○使用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難認其
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有侵害,且系爭房屋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具有法律上原因,丁○○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準此,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2年8月至95年2月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1,033,056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㈣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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