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于欣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98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撤銷。
乙○○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愷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各包驗前毛重分別為壹佰零伍點玖零公克、伍佰公克、壹仟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壹佰零伍點捌叁公克、肆佰玖拾玖點玖柒公克、玖佰玖拾玖點玖陸陸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4年1月10日,以93年度訴字第144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營利之犯意,駕駛其母親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96年4月8日凌晨1、2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海洋音樂季地點鄰近的船帆石附近某路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 小陳 」之成年男子,以總價新臺幣(下同)30萬元的代價,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含包裝袋,各包驗前毛重分別為105.9公克、50
0公克、1000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105.83公克、499.97公克、999.966公克),因乙○○當時僅攜現金15萬元許,乃先給付15萬元價金交予綽號「小陳」之男子,綽號「小陳」之男子即將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交付乙○○受領,惟乙○○因尚欠綽號「小陳」15萬元,雙方約定上開欠款15萬元迨乙○○日後返回高雄再連絡清償事宜,迨乙○○取得上 開愷 他命3包後,旋攜回其住宿上開船帆石附近民宿飯店內休息,並於96年4月8日下午6時退房,駕駛上開自小客攜前揭愷他命3包返回高雄市○○區○○街122之4號住處。
嗣乙○○於96年4月12日晚上11時4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攜 上開愷 他命3包,在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處,伺機欲找買主販售上開愷他命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旁之乘客座位(即俗稱副駕駛座位)處,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含包裝袋,各包驗前毛重分別為105.9公克、500公克、1000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105.83公克、499.97公克、999.966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檢察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承辦警員即 侯彥竹顏誌宏 於96年4月20日偵查中之證述【見96年偵字第1114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1頁至17頁】,係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供述,均經依法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另被告及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6頁),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均已知其情,均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三、另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5月7日高市慨醫驗字第40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7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檢察機關委託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96年4月8日凌晨1、2時許,在屏東縣恆春鎮墾丁海洋音樂季地點鄰近的船帆石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綽號「小陳」成年男子,以30萬元的代價,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並於當時先給付15萬元,並攜帶上開毒品返回民宿飯店,於96年4月8日下午6時許退房。嗣於同月12日晚上11時45分許,將其所上開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總重量共計為毛重1605.90公克許)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後座,並駕駛該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愷他命,我是貪小便宜,一時衝動,才買那麼多,我是在等他打電話給我,我要把東西還給他;我當時遇到小陳,他算我很便宜,我才買那麼多,當天我自己也 有施 用愷他命,後來我從音樂季回去我睡醒後我就很後悔,我們有約隔一個星期後,小陳要來拿15萬元,我就想說到時再把東西還給他,我被警方臨檢時,我也沒有逃跑,我若是有販賣我就會逃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係我自己要施用的,並無販賣牟利之意圖云云。又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購買上開愷他命,係供自己施用,並不是販賣,亦無販賣意圖,且警方亦未查獲被告有磅秤、夾鏈袋等分裝工具,亦無販賣帳冊等足證被告有販意圖賣語。
二、經查:㈠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向綽號「小陳」成年男子,以30萬元
之代價,並先給付15萬元予「小陳」,而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嗣於同月12日晚上11時45分許,將所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含包裝袋,各包驗前毛重分別為105.90公克、500公克、1000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105.83公克、
499.97公克、999.966公克)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並駕駛該車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處,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愷他命3包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查獲之員警即證人顏誌宏、侯彥竹於96年4月20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渠二人騎一部機車服勤防搶勤務,途經高雄市○○區○○路與六合路口處,看到兩個警網警員攔檢被告乙○○所駕上揭車輛,當時被告下車被臨檢,渠二人看到被告上揭車輛之車內副駕駛座位上,有一個大袋子,渠二人即叫被告打開後,發現內裝有上開疑似毒品3包並扣案等語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並有上開警卷內檢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6張,同上偵查卷內檢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3頁、第22-23頁)。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含包裝袋,各包驗前毛重分別為105.90公克、500公克、1000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105.83公克、499.97公克、999.966公克),經檢察官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份之愷他命事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5月
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7頁)在卷可徵。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購買上開愷他命,係供自己施用,並不是要販
賣云云。然查,被告乙○○於96年4月13日警詢時供稱: 伊施 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用量大約3至5公克許之不定量,惟視自己當時心情而定;而上開扣案愷他命3包係伊在墾丁遇見「小陳」時,「小陳」向伊說一次買價錢30萬元,並且可以分期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第5頁),旋於96年
4月20日偵訊時改稱:伊施用愷他命每日頻率約拉2、30次,1次不知道拉幾克,不過1天總施用量是3至10公克,伊對公克等容量概念清楚,上開扣案愷他命2大包、1小包之總量可供伊施用約4、5個月,而綽號「小陳」係伊毒品朋友,伊以前就向綽號「小陳」他買過N次毒品,次數實在太多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嗣於原審96年5月29日審訊時供稱: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天總量大約3克或5克至10克許,次數約10幾次到30幾次,上開扣案愷他命
3包係伊於96年4月8日凌晨1、2點時,在墾丁遇見「小陳」,當時96年4月6日至8日係墾丁海洋音樂祭,在福華飯店內舉行等語(見原審卷第28頁),復於原審96年6月5日審訊時另陳稱:伊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伊施用習慣,上開扣案愷他命3包總量可供伊施用長達半年,倘省吃的話可供伊吃一年;當時「小陳」他對伊說一星期會再打電話給伊,聯絡如何將剩下的15萬如何交給他,惟伊沒有「小陳」的電話,伊跟「小陳」交情不錯,之前伊跟「小陳」買過,伊和「小陳」的帳都很清楚,而「小陳」是伊當兵前認識的,這次是當兵回來後第一次見面,伊還欠他15萬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並有扣案愷他命3包(含包裝袋,各包驗前毛重分別為105.90公克、500公克、1000公克;驗後毛重分別為105.83公克、499.97公克、999.966公克)在卷可徵。綜合上情節以觀,依被告乙○○1次販入上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之總毛重合計約高達1605.90公克之總數量鉅大且多,不僅已超逾一般吸毒者僅持有微量毒品施用之庫存慣常量型態,更甚者,人體每日所能承受愷他命之毒品量值,僅有一定限度,過量吸食即有危及生命之虞,則一般施用愷他命(Ketamine)劑量為體重每公斤1至4.5毫克之情節,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局93年12月10日管檢字第0930011789號函等(見偵查卷第第28頁至第32頁)在卷可參,是被告如將上開價值30萬元愷他命3包之總毛重合計約高達1605.90公克之總數量悉數供己施用,所需時間恐非數月可就,況臺灣地區屬於海島型氣候天氣較為潮濕,且被告於春季(96年4月12日)在位處北回歸線以南熱帶地區之屏東,向「小陳」購入上開愷他命3包,若愷他命毒品私自藏放時間過久,受潮變質在所難免,亦將有損施用愷他命毒品者欲達之麻醉、鎮痛效果,況被告於96年4月20日偵查中自承其施用愷他命已有6、7年了,很清楚毒品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則被告豈有不知愷他命毒品私自藏放時間過久,受潮變質之理,是被告於96年6月5日審判時辯稱:愷他命如果受潮,用火烤一烤就可以了,伊不知道會變質云云,顯無可採。再以被告倘果真出於施用目的而大量購入持有上揭愷他命毒品,縱使為求大批購入獲得部分價格折讓之利益,衡情亦不致大量囤積,徒使價值不菲上開愷他命毒品之品質變劣,並酌被告於96年4月20日偵訊時供述:伊於96年4月8日約凌晨1、2點,伊參加墾丁音樂季,在福華飯店的地下室,伊參加舞會,去感受氣氛,看辣妹,嗣後遇到友人「小陳』等語(見偵查卷第14頁),則被告販入之時間係墾丁音樂季(自96年4月6日至8日),地點在福華飯店的地下室舉行,有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上開音樂季跳舞等夜夜狂歡,而被告販入當時即知向綽號小陳之人購入愷他命價格較便宜,並有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上開舞會等夜夜狂歡者,且取貨地點亦在上開舞會場所鄰近的船帆石附近某路邊,是被告販入上開大量愷他命時,其心智狀態係清醒,亦能判斷上開舞會狂歡者會有高度需求愷他命之消費者出現,縱其大量販入愷他命自己一時難以施用完畢,亦可乘機販賣以牟利,則上開購入愷他命受受潮變質之風險應可降至最低,是以被告購入上開愷他命3包,應有意圖營利待售之意圖甚明。是辯護人 於辯 稱:被告購買上開愷他命,應係供自己施用,並不是販賣,亦無販賣意圖,且警方亦未查獲被告有磅秤、夾鏈袋等分裝工具等語,尚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扣案愷他命3包,均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均
含有第三級毒品Ketamine成份之愷他命,且愷他命3包(含包裝袋)之各包驗前毛重分別為105.90公克、500公克、1000公克;惟各包驗後毛重分別為105.83公克、499.97公克、
999.966公克),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6年5月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01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查卷第27頁)、警卷內檢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照片6張(見警卷第6頁至12頁、第22頁至第23頁)在卷可徵。而以扣案上揭愷他命之各包重量均不同,且係2大包、1小包之外觀包裝而論,本案顯與一般供自己施用毒品之目的而購入為分裝,並自備分裝固定數量之各包毒品重量相差無幾之單純按自己特定吸毒習性分裝固定份量之毒癮輕重之情形有異,況扣案愷他命3包之各包重量差異甚鉅,再者,扣案愷他命3包被告自96年4月8日起購入至同月12日為警查獲日止,已持有5天之久,亦未見其分裝固定份量之供己施用之情形,可見本案與一般使用電子秤及夾鏈袋等工具分裝成固定數量之情形不同,是被告所辯:伊購入上開毒品供已施用,並未出售予不特定人云云,即與一般施用毒品之常情有違,自無足取。
㈣末按「販賣毒品罪,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祇
須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或賣出毒品,有一毒品,有一於此,其犯罪即完成,而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即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68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例意旨可參,是辯護人以上詞置辯,已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被告一次即購入上開大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不僅超出一般人之正常吸食量甚多,況如上述扣案愷他命3包之各包驗前毛重分別為
105.90公克、500公克、1000公克之各包重量差異甚鉅,是本件尚難以被告片面供述,即認被告並無販賣之意圖。況販賣毒品係政府大力嚴格查緝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一般買賣毒品之時地均極私密,難以探知,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詳細時間地點及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達到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時地及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販賣毒品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愷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故被告意圖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而販入前揭愷他命之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無足可採,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禁藥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分別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500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乙○○購入上開愷他命時,即有販賣以牟利之意圖,理由詳如上述, 爰揆 諸上揭裁判意旨,其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已屬完成,縱警方查獲被告時未扣得磅秤、夾鏈袋等分裝工具、販賣用之帳冊等物,惟分裝工具、販賣用之帳冊等物僅在用以證明被告販入愷他命後是否有賣出之行為,是被告縱然尚未將上開愷他命賣出,亦不影響本案販賣行為之成立。因此,辯護人辯稱:被告被查獲時除毒品外並無分裝工具,且無販賣用之帳冊,是被告販入上開愷他命是要供自己吸食,不是販賣等語,皆屬為被告無事後賣出行為置辯,尚難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四、查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愷他命(Ketamine),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五、原判決對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僅就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有處罰規定,就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並未定有處罰之明文,此觀該條例第11條規定即明。原判決理由欄四認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誤為「不另論罪」(理由另載明: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與前揭理由已屬矛盾),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關於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既有前述可議之處,此部份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處事,明知販賣毒品為法所嚴禁,竟仍意圖營利而販入前揭數量甚鉅之愷他命,如流入社會將嚴重助長吸食毒品之氾濫,並戕害他人健康,對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之潛在危害甚鉅,實不容輕忽,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販入愷他命後,未及賣出上開毒品,尚未對社會造成實害即被查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尚好,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係屬行政罰之範疇,與同條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係為刑事沒收之規定,核有不同。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而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均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愷他命3包含包裝袋,因愷他命附著於包裝上剝離不易,應將包裝之整體視為愷他命毒品,各包驗前毛重分別為105.90公克、500公克、1000公克;惟各包驗後毛重分別為105.83公克、499.97公克、999.966公克),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三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論知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六、至於另扣案之現金15,000元部分:訊據被告辯稱伊係向友人周名人借貸,並非販賣毒品所得等語,核與證人周名人於原審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57頁至第60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又另案之帳冊1本部分:訊據被告辯稱:另案之帳冊1本,應係其友人 陳仕祺 的筆記本而非帳冊,且因友人陳仕祺之前有向伊借車,而遺留在車內等語,亦核與證人陳仕祺於原審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7頁),復有陳仕祺當庭書寫「沙地狗」、「 家賢 」、「 阿龍 」各5次,經原審當庭勘驗上開筆跡與帳冊內記載之「沙地狗」、「家賢」、「阿龍」筆跡之筆劃順序、方向、深淺、字形筆序均大致符合(見原審卷第64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供被告販賣上開毒品所使用,亦經被告供述在卷;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係被告因犯罪所用之物,故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七、被告乙○○被訴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無罪,並未據上訴而確定,爰不再論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蔡國卿法官陳志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盧雅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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