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7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一五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陳姓男子,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八時許,在臺北市○○○路○段神旺大飯店後方所交付之車號000—三八五號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上開機車為乙○○所有,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口處,為不詳人士所竊取),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加以收受後,騎乘該車使用,並於同月二十三、二十四日,在臺北市○○○路○○○巷○○號及敦化南路一段二四七巷口處,因違規經警開單舉發。嗣於同年四月十七日二十二時十四分,尋獲上開機車後,在機車置物箱內發現前揭二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始查獲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坦承時有上開機車之事實,且被告辯稱:車子是於上開時地向該陳姓男子借的等語並非可信,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確係向陳姓男子借用機車,不知係屬贓物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乙○○所有之車號000—三八五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上午三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口,為不詳人士所竊取等情,經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偵卷第四至六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偵卷第十六頁),而該車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經警方尋獲,並在該車置物箱內發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罰單)二紙,分別係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二十四分在臺北市○○○路○○○巷○○號因「未依遵行方向行駛」,及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三十三分許在敦化南路一段二四七巷因「未戴安全帽」等違規事實為警攔停舉發等事實,有罰單二紙在卷為憑(偵卷第十三、十四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亦堪認定。檢察官據此認定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固非全然無據。
五、惟查:被告警詢陳稱:該機車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八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神旺大飯店後方,跟一名年籍不詳的男子借來的,我不知道他的名字,年約三十多歲,我只見過二、三次,沒有聯絡方式,是他說看我找工作沒有車騎,所以才借我車。…我不知道該車是贓車。我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就把車騎回臺北市○○區○○○路○段神旺大飯店後方,並將車交還給該男子等語(偵卷第八、九頁)。偵查中陳稱:有騎過車號000—三八五號重型機車,是一個朋友借我的,也不是很熟,車我有還他,他就在那邊,就騎去還他,他都在財神後面走動,借車的人是陳姓男子,是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在忠孝東路四段神旺大飯店後巷內借的,借了二天,行照沒有借我等語(偵卷第二三、二四頁),於本院陳稱:當初有向那個人拿行照,違規時拿行照給警察開單,行照上面的人是否就是借車的人不確定,跟那個人是借車那一、二天認識的,我不知道車子是否來路不明。贓物我不曉得,因為行照是放在車子裡面,所以我也不曉得是贓物等語(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查被告所述:向不詳陳姓男子借用車輛二日,嗣於同地點歸還等情,固非尋常,惟仍非全無可能發生,尚不能遽認係屬虛構。而本院 衡之 被告雖於偵查中陳稱:陳姓男子行照沒有借我等語,惟告訴人係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五時許,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報案機車失竊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憑(偵卷第十五頁)。衡之被告騎乘上開機車因違規為警攔停舉發之時間,分別係同月二十三日十三時二十四分、同月二十四日十八時三十三分許,均係在告訴人報案之後,則被告二度為警攔停當時,倘未出具行車執照供警員稽查,警員應會立即線上查詢車輛狀態而當場發現被告持有贓車,惟被告二次遭警員攔停,均僅被舉發交通違規,且觀之上開二張罰單,於「是否出示保險證」之欄位均勾選「有出示」,堪認被告辯稱:為警攔查當時,確有出示行車執照供警員查核等情屬實。從而,被告於本院辯稱:借用上開機車時,行車執照在車內等語,應堪採信。被告偵查中上開陳稱:借車時並未借行車執照云云,與事實不符,即不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借用車輛時,既連同行車執照一併取得,則被告辯稱:因行車執照在車內,故未懷疑車輛來源等語,核與常情無違。況被告倘確知所借用之車輛為贓物,衡情應盡量避免違規駕駛以免為警攔檢,且避免將罰單置於車內,以免遭循線查獲,惟被告竟於借用當日、翌日,各因「未戴安全帽」、「未依遵行方向」等明顯之違規行為遭警員攔檢,且於歸還車輛時,亦未將罰單取走而留置車內,依此等客觀事實,被告辯稱:不知該車係贓物等語,衡情應非虛構,可以採認。
六、綜上所述,被告雖曾收受而持有上開機車,惟被告收受當時,主觀上並不知悉該機車係屬贓物,且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檢察官所指收受贓物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逸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