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百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辛○○之姊夫 林國柱 、鄰居 吳歲 分別係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13號房屋之使用權人,認為己○○經營之「仁德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仁德公司)所承攬「橫科溪壓力排水工程」(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施工不當,致房屋牆壁均發生龜裂損害,林國柱、吳歲乃委請辛○○出面向仁德公司洽商損害賠償事誼,未能談妥,辛○○認為仁德公司並無賠償誠意,為達到向仁德公司求償目的,即基於以強脅手段妨害他人權利及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⑴於94年12月1日上午11時許,夥同庚○○(本院另案審理)至仁德公司承攬該項工程時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旁工程事務所內,以兇惡之態度向現場工地負人己○○恫稱:「將受損之房屋拆除重建或賠償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不然就找兄弟進駐事務所(意即阻擋其施工)」等語,庚○○並拿取現場之椅子作勢欲毆打己○○狀,以此強暴、脅迫手段逼使並無協商賠償義務之己○○允諾賠償條件,致己○○心生恐懼,嗣因己○○未獲授權決定應否賠償及金額,乃向辛○○、庚○○表示須待請示仁德公司始能決定,辛○○、己○○即倖然離去,己○○始未允諾賠償及條件。⑵於94年12月2日上午11時許,夥同庚○○及另二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至前開工程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口之分洪隧道工程工地現場,以脅迫方法,出言恫嚇停止施工,否則將對其不利等言語,阻擋施工現場負責人丙○○、駕駛怪手機司機 何隆 、鏟土機司機甲○○等人停止施工, 致渠 等人均生恐懼立即停止施工,辛○○、庚○○等四人俟現場停止施工,旋即進入附近之汐止市○○路○○○巷旁工程事務所內,辛○○即令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強行架住己○○,欲將其架至該事務所外談判,己○○隨即予以抗拒掙挩而不願離去,該事務所內其他員工見狀起身阻止,員工癸○○並即時將大門關閉,以阻止辛○○等人將己○○帶至該事務所門外,被告辛○○及庚○○等人始未將己○○將帶至屋外,而妨害己○○之權利得逞。辛○○見狀即在該事務所內以兇惡之態度向己○○大聲咆哮,且逼迫追問己○○是否處理賠償事誼,己○○仍以仁德公司已在處理為由以之應付,辛○○等人仍不滿意,乃與己○○一同至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內協調。⑶嗣因該鑑定報告未能如期完成,辛○○益生氣憤,於同年12月10日上午9時29分許,又夥同庚○○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至前開施工事務所內,隨手拿取一只椅子趨近己○○,並以態度兇惡質問己○○關於損害賠償之金額將隨之調漲,庚○○、該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並佯在事務所走動,,藉以助長聲勢,而以此脅迫方式欲迫使己○○允諾賠償,己○○不得已乃報警處理,經警將辛○○將等人請出離去該事務所。
二、案經己○○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己○○、證人林國柱、吳歲、臺北縣政府水利局約僱人員丁○○、工程師戊○○、癸○○、丙○○、乙○○、甲○○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公訴人、被告辛○○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本案言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9、26、27、159頁),本院審酌上開述之人警詢、偵查時之陳述係彼等於案發後就自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者,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不無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受林國柱、吳歲之委託向仁德公司請求房屋受損賠償,於:⑴於94年12月1日上午11時許,與庚○○至仁德公司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旁工程事務所內,向己○○要求將受損之房屋拆除重建或賠償300萬元等語(偵查卷第176、本院卷第166、167頁)。⑵於94年12月2日上午11時與庚○○至前開工程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口之分洪隧道工程工地現場,要求駕駛怪手機停止施工,旋即進入附近之汐止市○○路○○○巷旁工程事務所內,伊即令該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強行架住己○○,欲將其架至該事務所外,經己○○抗拒及該事務所其他員工阻止,伊見狀即在該事務所內以兇惡之態度向己○○大聲咆哮,並逼迫追問己○○是否處理賠償事誼,己○○未應允伊等人與己○○一同離去,至汐止分局橫科派出所內協調等情(本院卷第167頁),惟矢口否認有使用任何強暴、脅迫手段,阻止施工及要脅賠償,辯稱:係己○○態度不佳,伊始有不友善態度,且伊並未向該工地之司機阻止施工,僅係表示若要施工,留下個人資料,若有房屋受損,始有請求賠償之對象云云。
二、本院經查:㈠①右揭事實⑴部分,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指證綦詳在卷(偵查卷第15、254頁、本院卷第56頁)。證人即臺北縣政府水利局約僱人員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時伊在該事務所內與己○○聯天,突然有2個人進入事務所內要找負責人,表示其身份為橫科路385巷
6弄11號屋主之小舅子(即被告辛○○),是上述地主所委託前來,要談之事為因施工所造成房屋牆壁龜裂,要求賠償事由,並對己○○提出二個條件,一、將受損之房屋拆除重建。二、或賠償300萬元,不然就找兄弟進駐事務所,且在交談中不時有做出帶恐嚇意味之動作(如拿椅子作勢要打己○○等動作)意圖讓己○○因懼怕而妥協,答應其要求己○○見狀表示要請示仁德公司始能決定,他無法作決定,……那2人是辛○○及 黃鈦銓 (係壬○○,按應係庚○○),如後述)等語(本偵查卷第33、255、256頁),其於本院亦證述:「(問:當時他們幾個人進入辦公廳內?)在所內只有兩個,小弟沒有進入辦公廳舍。(問;當時被告在辦公廳內與己○○在談的時候口氣如何?)很兇,講話也語帶威脅,就說如果不支付就走著瞧,類似這樣的話。(問:十二月一日當天庚○○是否陪同被告進去?)是的,進去辦公室就是被告與庚○○。(問:被告來談的時候有無拿出什麼證據要求賠償三百萬元?)沒有,是我們事後委託鑑定。(問:十二月一日被告有無表示如果不賠償三百萬元要找兄弟進駐事務所?要找兄弟不讓工地施工?)……他是說類似的話向工地負責人講。(問:被告口氣是否語帶威脅?)多少有」、「十二月一日當天庚○○陪同被告進去辦公室就是被告與庚○○,……。因為派出所所給的黃鈦銓的照片看起來很像與被告一起來的人,但是經我指認過,我確定與被告一起來的人是庚○○」等語(本院卷第45、46、47頁)。
②證人即共同正犯庚○○於其被訴共同妨害自由案件之準備程
序中,對此部分之犯行,亦為自白認罪之陳述(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96年度簡字第371號卷第26頁),其復於本件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此部分犯行屬實等語(本院卷第16
1頁)。③綜觀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訴證稱被周之
情節,始終一致,且證人丁○○於警、偵審中指證被告辛○○與庚○○於前開時、地以強脅手段脅迫證人己○○指受其賠償條件之過程,並無出入,且與被告辛○○及庚○○間並無仇怨,自無設詞誣陷之必要,證人己○○、丁○○彼此間所證內容,復核與證人即共同正犯庚○○所證過程大致吻合,堪認證人己○○此部分指證被害情節,自屬實情,而可採信,從而,被告辛○○夥同庚○○,對告訴人己○○以兇惡之態度要脅恫恐嚇停止施工,並以現場之椅子作為器具作勢毆打狀之暴力手段逼迫並無義務之己○○接受賠償條件,被告辛○○與庚○○自屬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己○○行無義務之事之行為,至為明確,雖告訴人己○○終究並未接受賠償及其條件,使被告辛○○與庚○○未能得逞,然仍無礙於渠二人犯行之成立,是以被告辛○○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㈡①被告辛○○於前開事實⑵之以脅迫方法,阻止該工地現場工
人施工,而妨害他人施工權利部分,證人即施工現場負責人丙○○於警詢、偵查中證稱:94年12月2日11時許,在伊所工作之工地(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口)施工,這時由辛○○所帶領等4人(按應係指共4人)進入工地,並阻撓伊等施工且要求見工地經理。伊只認識帶頭的2人分別為辛○○及黃鈦銓(按應係庚○○,如後述)其餘2人伊不認識,當時他們在現場是用口頭恐嚇告知工人不准施工,不然就要伊等好看。現場除了伊還有挖土機司機乙○○及鏟土機司機甲○○等3人遭受恐嚇。當時伊真的很害怕,怕他們會對伊作出不利之事等語(偵查卷第44、45、258頁),證人丙○○於本院又證稱:「(指94年)十二月二日我是在工地現場,被告帶了三、四個人要求我不可以繼續施工……因為我車要運送廢土,被告過來要我們不要動工,要我們先暫停不要做……要我們先不要動,好像有說如果我們繼續動會怎樣的,如果再動就會有危險,表示會被打,現場還有乙○○、甲○○」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另證人駕駛鏟土機司機甲○○於警詢中證稱:伊在94年12月2日上午11時許,在汐止市○○路○○○巷口工地上班,在工地內駕駛挖土機,突然有4名不詳姓名男子,進入工地內不分青紅皂白就叫我停止施工,不停工將對我不利,我在心理恐懼下,才停止施工。歹徒共有4名,2名年紀約40歲左右,另2名約20出頭,沒有持兇器,除了伊還有丙○○及鏟土機甲○○等3人遭受恐嚇,當時伊我真的很害怕,怕他們會對伊作出不利之事等語(偵查卷第48、49頁)。其於本院再證稱:「我在案發地點擔任開怪手司機工作。94年12月時,工地現埸要我們停下來,要我們不能作,……他們說再繼續做會發生事情但沒有說會發生何事,……我們有先停下,後來下午對方已經離開了,所以我們有繼續施工。……他們有吃檳榔,看起來像流氓,因為我們是外地來的,所以我們當然會害怕」等語(本院卷第90、91、92頁)。觀諸證人丙○○、甲○○於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所證述之內容,前後大致相符,彼此吻合,參以證人即共同正犯庚○○於其被訴共同妨害自由案件之準備程序中,對此部分之犯行,亦為自白認罪屬實(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96年度簡字第371號卷第26頁),其復於本件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此部分犯行屬實等語(本院卷第161頁),足認證人丙○○、甲○○此部分之證述被害情節,應為事實,可堪採信。
②雖被告辛○○辯稱:僅係向丙○○、甲○○、乙○○表示若
要施工,留下個人資料,若有房屋受損,求償無著云云,惟被告辛○○與庚○○等人係以兇惡之態度,出言恫嚇脅迫若未停工即有事發生等語,而丙○○、甲○○、乙○○等人果真立即停工等情,均如上述,是以若非被告辛○○與庚○○等人自侍人眾,態度兇惡出言脅迫,使證人丙○○、甲○○、乙○○等人均心生畏懼,渠等豈會甘冒不顧延滯工程進度,遭受違約之損害,而立即停工,被告辛○○所辯僅係要求工人留下個人年籍資料,以免不知向何人求償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③故,被告辛○○以脅迫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施工之權利犯行,亦甚明確,可堪認定。
㈢①被告辛○○夥同庚○○及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於上開事
實⑵中關於在該工程事務所內,以強暴、脅迫方法妨害己○○行使權利及使其行無義務之事犯行部分,已據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5、16、25
4、255頁、本院卷第56、57頁)。證人即監造工程師戊○○、地質工程師癸○○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當時伊等人在事務所內與同事及負責人己○○聊天,突然有四個人由辛○○帶領進入事務所要找負責人,並有兩人上前將負責人己○○架起,欲將他架出事務所,說是要跟他談事情,己○○不肯其他同事這時也站起來表示有事在這說,在發生拉扯時癸○○將門暫時關上,才沒讓己○○被他們帶出事務所,於是他們就事務所談論其要談論之事,其內容非伊等職權範圍內,所以伊等也不清楚在談論何事,只是在一旁陪同等語(偵查卷第35、36、42、255、256頁),證人戊○○於本院又證稱:「當時己○○已經在工地等他,被告開價要參佰萬,這次大約四、到五個人進入辦公室,因為當次談的不是很好,他們想要把己○○架出去,因為辦公室內也有人,所以就制止被告不要這樣做。在辦公室內,他(指被告辛○○)講話的口氣會讓人心生害怕,因為畢竟我們是一般老百姓,後來他知道我不是營造廠的人,之後他來的時候就叫我們出去,就是可以處理的相關人員才會留在裡面。警詢稱十二月二日當天被告把己○○架走,時間是正確的,庚○○就是與被告一起過來的人」等語(本院卷第49、50、52頁),另證人癸○○於本院並證稱:「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當天早上接近中午的時候,在工地的工務所,當天黃先生來說要幫房損的處理,……,是四個人,直接進入工務所,……被告的態度不友善,讓人有恐懼感,他要求的東西不合理,他們這種東西講的語言中多少有一點不是說有憑據的,說會讓我們怎樣怎樣,有語帶恐嚇」、「己○○是工地的主任,那天談不攏,他們有說要去看損鄰的房子,說要去外面談,有二個人突然架起連主任,因為我們看到情形不對,我們有打圓場,因為事情可以在工務所談,工地如果有造成損害,會尋求和平的解決。我指證之黃鈦銓是否就是在庭的庚○○」等語(本院卷第85至89頁)。
②又94年12月2日上午11時許,在該事務所內經現場裝設之錄
影機拍攝被告辛○○與庚○○等人行兇過程之錄製之光碟片,經本院勘驗結果:「內容日期為12月2日下午7點56分,被告於94年12月2日下午17時58分20秒(按應係上午11時,此部分應係新裝設時,時間未校調至正確時間)左右進入工務所,後面進入三個人,其中一個胖胖的人就是庚○○,另二名身著黑色、白色不詳姓名之男子,被告一進來就坐在沙發上與己○○對談,另三名圍在後面,被告跟庚○○就把己○○從座椅拉起來,往外拉走,己○○有抗拒掙脫的動作,被告、庚○○又把己○○往外拉,被告又把己○○往門外推,且被告的語氣很兇,工地其他人員來阻止被告,被告對工地人員叫囂,工地穿綠衣服的工地人員把門關起來,被告對己○○大聲咆哮。庚○○與被告相互斥責己○○態度兇惡,被告繼續對己○○咆哮,己○○向被告解釋說該賠的他們會賠,庚○○就向被告說那就到派出所去講。之後大家就往工務所外面走。錄影帶上面的秒數連續,未見剪接的畫面」,此有該錄影光碟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頁),證人己○○、戊○○、癸○○等人警詢及偵、審中歷次所證,內容前後一致,彼此相符,亦核與上開錄影光碟內容所顯示被告辛○○與庚○○等人對己○○施強暴、脅脅使己○○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權利行使之情節吻合而與事實相符。
③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該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之
內容正確無誤等語(本院卷第167頁),且證人即共同正犯庚○○於其被訴共同妨害自由案件之準備程序中,對此部分之犯行,亦為自白認罪之陳述(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96年度簡字第371號卷第26頁),其復於本件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此部分犯行屬實等語(本院卷第161頁)。
④綜上,被告辛○○此部分之犯行,除其自白與證人己○○、
戊○○、癸○○、庚○○所證相符外,並有上開錄影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足以佐證,事證明確。至於上開錄影光碟片雖記載錄影時間為「12月2日下午7點56分,被告於94年12月2日下午17時58分20秒」云云,惟被告辛○○之陳述及證人己○○、戊○○、癸○○、庚○○所證述之過程與該錄影光碟內容相符,且渠等所述之時間均為該日上午11時許(見同上筆錄),抑且,該錄影設備係該事務所新裝設,業據證人癸○○於本院證述屬實(本院卷第90頁),甚有可能係新裝設時尚不及調整校正至正確時間所致,自 以渠 等所述之時間較為正確,附此敘明。
㈣①被告辛○○於前開事實⑶之以脅迫方法,逼迫己○○接受賠
償條件,使其行無義務之事部分,復據證人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查卷第15、16、254、255頁、本院卷第56、57頁)。又94年12月10日上午9時29分許,被告辛○○與庚○○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在該事務所脅迫被害人己○○之過程經現場裝設之錄影機拍攝錄製光碟片,勘驗結果:「12月10日9點25分被告進入工務所,9點29分左右庚○○進入工務所,12月10日9點37分被告在斥責工務所人員說「你這是什麼意思」,被告拿了壹張椅子靠近己○○,態度很惡劣,9點39分39秒,又進入一個不詳姓名的男士,在旁邊走動,被告對著門口的人說「你們都到外面等,你們不要進來」繼續質問己○○,被告態度愈來愈兇惡,9點41分56秒被告走出門外,不知道對門外的人交代什麼事情,無法聽清楚交代的內容,被告走向一個戴安全帽的人態度很兇惡,有不詳姓名人士一直在走動,被告態度從頭到尾都很囂張。9點48分被告又走出門外,不知道在對門外的人在交代什麼。不詳姓名人士又進入工務所內走動,在9點51分被告與不詳姓名之人在講話,被告不斷出去與外面的人講話。光碟沒有發現有剪接、中斷的情形」,亦有該光碟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5、116頁),經核證人己○○指所證被害過程,與本院上開勘驗內容相符,應屬實情而可採信。
②證人即共同正犯庚○○於其被訴共同妨害自由案件之準備程
序中,對此部分之犯行,亦為自白認罪之陳述(檢察官追加起訴,本院96年度簡字第371號卷第26頁),其復於本件審理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此部分犯行屬實等語(本院卷第161頁)。
③觀諸上開錄影光碟內容,被告辛○○與己○○協調時,態度
兇惡,並拿取椅子靠近己○○身旁(並未坐下),且由庚○○及不詳姓名之男子在旁走動,藉以狀大聲勢,顯已使己○○心生畏懼,足認被告辛○○此種與己○○協商方式,其手段在客觀上已達到威脅逼迫之程度,至為明確,被告辛○○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㈤至於證人己○○、丁○○、戊○○、癸○○、丙○○、乙○
○、甲○○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曾誤指黃鈦銓)(按應係壬○○)即為同案共同正犯庚○○一情,經 查渠 等係依警員提庚○○供之口卡片所為之指認,能否正確指認,已有存疑,且證人丁○○、戊○○、丙○○、癸○○、己○○等人亦分別於本院當庭指認應係庚○○無誤,警詢係誤指壬○○為庚○○等語(本院卷第47、52、54、57、89頁),證人黃鈦銓於本院證述:堅決否認其有參與本件犯行,伊不認識被告辛○○、庚○○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61頁),被告辛○○於本院理中並陳稱均不認識壬○○等語(本院卷第162頁),參以本院前開鐋光碟之勘驗筆錄中證人壬○○並未出現在現場,與被告辛○○一同前往者則為庚○○,亦有前開勘驗筆錄可稽,顯見證人己○○等人應確係將壬○○誤指為庚○○,公訴人亦依此誤認而據以誤為認定壬○○與被告辛○○為共同正犯云云,自有誤會,應予更正,並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辛○○上開辯解,無非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㈢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
㈣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5條牽連犯
、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亦即本件被告就事實前後數次強制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㈤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以「刑
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如此。」按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係為使刑法具有更完整的體系,而將舊法第26條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移置於新法第25條第2項,以利體系之清晰,僅為條列順序之移動,新舊法規定並無不同,自應適用裁判時法。
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爰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
㈦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㈧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依修正後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㈨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
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三、㈠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
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
5條之恐嚇安全罪(參看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618號判決)。本件被害人己○○僅係仁德公司之受僱人並無義務與被告辛○○協商屋房損害賠償事誼,為迫使己○○與之談判,以辛○○以言詞動作恐嚇或強制手段,逼迫己○○、或威脅停止施工等強暴、脅迫方法,使己○○行無義務之事、妨害現場工人施工及己○○行動自由決定之權利,以接受其單方面決定及賠償內容、條件,核被告辛○○就事實⑴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就事實⑵所為係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人行使權利(被迫停工、己○○之身體行動自由)、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逼迫己○○接受賠償要求),就事實⑶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同條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罪。被告辛○○以強脅手段逼迫己○○接受賠償條件部分,並未得逞,為依修正後刑法第25條第1項論以未遂犯。被告辛○○就事實⑴之犯行與庚○○間、就事實⑵犯行與庚○○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⑶之犯行與庚○○及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與庚○○、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既均曾共同妨害被害人之自由,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被告辛○○就事實⑵所犯妨害現場數名工人施工權利,係刑法第55條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擇一重處斷。被告辛○○先後數次以強暴、脅迫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行,時間相隔不遠,目的、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又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辛○○所犯事實⑵之強暴、脅迫方法在該事務所內使被害人己○○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其行使權利部分予以起訴,惟此部分與其被訴有罪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按牽連犯的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並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亦即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始克成立。本件被告辛○○所犯上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行,均係未達到向己○○房屋受損賠償之目的,所犯二罪時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應為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處斷。
㈡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辛○○上揭以強暴、方式取得告訴人張
武等五人財物,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公訴人認為被告辛○○涉有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憑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94年12月19日北土技字第9431943號鑑定報告書1份及經鑑定證明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1
3號之房屋龜裂損害修復費用鑑估結果,合計為21萬3,701元,與被告辛○○求償300萬元以上差距過大等執為論,惟按按刑法恐嚇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以惡害通知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始足當之。經查:⑴本件被告辛○○之姊夫林國柱,其鄰居吳歲分別係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13號房屋之使用權人,林國柱、吳歲確因仁德公司之施工而受有房屋損害,並委請被告辛○○向仁德公司求償等情,亦據證人林國柱、吳歲於警詢中陳述無誤,並有前開臺北市土木技師工會94年12月19日北土技字第9431943號鑑定報告書1份(下稱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6至31、83至136頁),且為公訴人所是認,被告辛○○本於代理人之身份向仁德公司求償,依民法相關規定,自屬有據,縱其誤向仁德公司之受僱人己○○求償,對象尚有錯誤,仍難認其有何不法意圖,況且,該鑑定報告書係94年12月19日始完成,被告辛○○為本件犯行時,該鑑定報告書尚未完成,無從據以認定被告辛○○行為時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辛○○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其等之所為,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辛○○此部分之行為,應僅該當於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公訴人認被告辛○○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當,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㈢爰審酌被告辛○○犯罪之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犯罪所生之損害、其犯後之態度、仁德公司嗣後已與林國柱、吳歲達成和解,賠償林國柱、吳歲之損害(見卷附之和解書(偵查卷第265、2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為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合於減刑條件,且亦無該條例第5條不減刑之例外規定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予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明宏
法官黃潔茹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夏珍珍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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