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176號聲請人甲○○受刑人乙○○原名 吳瑞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查受刑人乙○○於民國(下同)95年6月2日,犯刑法第18
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有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1984號判決附卷可稽。
二、茲聲請人甲○○以其父即受刑人係犯上開罪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云云。
三、經查:㈠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次按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按減刑條例係自96年7月16日施行),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減刑。
㈡查聲請人並非應減刑人犯本人,有聲請書可憑,則其以自己
名義為受刑人聲請減刑,參照前開法條規定,已有未合。又受刑人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判刑確定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雄檢)以95年度執字第12
186號案執行,乃聲請人並未遵傳到案執行,經雄檢於95年10月19日以雄檢博執峰緝字第6691號通緝書發佈通緝,嗣於97年1月5日始被緝獲歸案執行(即雄檢97年度執緝字第82號),業經本院調取雄檢97年度執緝字第82號執行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雄檢通緝書、撤銷通緝書等資料附卷足憑;可見受刑人係在減刑條例施行前,即因未到案執行遭通緝,卻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則依減刑條例第5條之規定,亦無減刑條例之適用。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減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賴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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