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溍(原名謝宗晉)選任辯護人王智恩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05號、106年度偵字第19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庚○○與甲○○因有糾紛,被告遂於民國106年8月8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BMW廠牌黑色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大帝國舞廳」與甲○○談判,一言不合發生爭吵;被告聯絡乙○○(經本院判決不受理),乙○○再以微信通知丁○○(經本院判決不受理)、 高駿 紘(業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戊○○(經本院判決不受理)、少年黃O儒(另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等人,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MA
ZDA廠牌黑色自小客車、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MA
ZDA廠牌灰色自小客車搭載 吳健鵬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黃O儒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高駿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現代廠牌白色自小客車載乘丁○○及另3名真實姓名年級不詳之男子,於同日3時40分許,前往上址大帝國舞廳旁。眾人見甲○○、丙○○行走至大門外談判時,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刀子,由搭乘高駿紘上開車輛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乘客動手毆打、乙○○持刀砍甲○○、丁○○徒手毆打丙○○頭部、己○○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側開放性氣胸、左側氣血胸、雙下肺葉穿刺傷、右橫膈膜穿刺傷、後背穿刺傷之傷害;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頂部頭皮撕裂傷1.5×0.2×0.5公分,1.5×0.2×0.5公分,2×0.2×0.5公分,3×0.2×0.5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及丙○○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憑(審易一卷第57頁、第6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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