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花簡字第1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胡尹熏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李廣遠 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聲明為請求廢棄原判決全部,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額為新臺幣(下同)25,550元(即原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