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38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文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2年1月1日某時,在衛生署基隆醫院之公廁內,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月2日凌晨1時許,為警盤查時,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攜回警局,其在前述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警察坦承有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於同日凌晨1時25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97年7月1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依首揭規定意旨,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並無違誤。
三、本案有下列證據資料足為佐證: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
㈡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2份。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尿液編號Z000000000000號)。
四、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
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076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10月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係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然警察僅係因其前開身分而通知其到案接受採尿,並非依據客觀情資懷疑其最近數日內有施用毒品犯行而要求採尿,其於警詢時自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偵查卷第7頁),堪認其係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以被告係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2日執行完畢,而認被告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而言,若應併合處罰之數罪,僅其中一罪所宣告之刑經執行完畢,尚有迄未執行或迄未執行完畢之餘罪,則關此「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即與「執行未完畢」無殊,仍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應就其各罪重新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被告前因竊盜、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61號、100年度基簡字第1426號及170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95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3月及4年確定。其中除所犯公共危險罪外,其餘各罪雖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1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1年7月2日執行完畢。然所犯之公共危險罪,係被告於本院100年8月1日100年度簡上字第161號判決確定前之100年3月20日所違犯,合於刑法第53條規定之要件,而得其餘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5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訴字第2956號判決附卷可佐。是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及竊盜等罪雖已於101年7月2日執行完畢,然因其違犯之公共危險罪尚得與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之說明,被告前開所犯各罪,自尚不得謂已執行完畢,聲請判決處刑意旨前開所認,自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被告於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基本資料教育程度欄所載之內容可佐(見偵查卷第6頁),以往尚有詐欺、毒品、竊盜等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曾受觀察、勒戒、起訴判處罪刑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又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使其戒絕毒品之必要;兼衡其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在本質上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之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對於他人亦未構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