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27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271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務人 黃秀連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零肆萬玖仟貳佰零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下同)92年8月25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0,000元,約定自92年8月25日起至95年8月25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25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債務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2年4月3日止累計137,080元未給付,其中67,012元為本金、69,984元為利息、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債務人於92年3月13日向債權人借款90,000元,約定自92年3月13日起至95年3月13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採固定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債務人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債權人收執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2年4月3日止累計203,718元未給付,其中86,761元為本金、116,873元為利息、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三)債務人於92年7月24日向債權人借款100,000元,約定自92年7月24日起至95年7月24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4採固定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102年4月3日止累計56,338元未給付,其中25,588元為本金、25,488元為利息、5,262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四)債務人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102年4月3日止累計652,073元未給付,其中257,107元為消費款、391,366元為循環利息、3,6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4)所示之利息。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程志賓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3271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黃秀連│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25%│││86761││4月04日││計算之利息│││元│││││├──┼───┼─────┼──────┼──────┼───────┤│002│新臺幣│黃秀連│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25%│││67012││4月04日││計算之利息│││元│││││├──┼───┼─────┼──────┼──────┼───────┤│003│新臺幣│黃秀連│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計│││25588││4月04日││算之利息│││元│││││├──┼───┼─────┼──────┼──────┼───────┤│004│新臺幣│黃秀連│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257107││4月04日││算之利息│││元│││││└──┴───┴─────┴──────┴──────┴───────┘◎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個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五日內,請提出債務人最新戶籍登記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五日內,請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