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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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交簡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交簡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永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永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按一般人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值倘逾越0.55mg/L標準,即明顯可見其人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穩定性、感知能力及駕駛能力之衰減或降低;乃被告呂永裕於飲酒後,因騎車搖晃之駕駛能力欠佳,而為警攔查,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
0.6mg/L(即每公升0.6毫克),且查獲後,亦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多語等情況,復不能完成「命駕駛人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施測項目,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所102年2月25日調查筆錄、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是互核上情以觀,堪認被告飲用酒類以後,已處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無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永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呂永裕知悉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兼衡及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高為0.6mg/L,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39號被告呂永裕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永裕於民國102年2月25日16時30分許,在位於基隆市仁愛區「仁愛市場」內飲用保力達B,飲畢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車輛之程度,竟於同日17時某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四路、愛三路口時,因呂永裕滿臉通紅,經執行勤務之警員予以攔查,於同日17時29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0.6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呂永裕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範者固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標準,對於呼氣之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參照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001669號函)。本件被告於酒後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6MG/L,已逾上述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檢察官蔡妍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3月21日
書記官何貞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