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3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98年12月21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監營裁字第裁80-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並應吊扣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拾貳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又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扣繳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12月11日下午12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過勇路口,因「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之規定標準」,且「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當場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6,800元,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之規定,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除經監理所裁處罰鍰16,800元外,並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惟異議人因工作關係須使用該駕駛執照,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機器腳踏車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毫克,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45,000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有規範。另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800元罰鍰,並禁止其駕駛,該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所明定。
四、再按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其修正過程與修正條文,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經與交通部協商後,乃將其中「受吊扣處分者,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部分之規定刪除。是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依修正後同法第68條規定並參照其修正意旨,應僅得吊扣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又雖酒醉駕車行為均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反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
五、經查:㈠異議人甲○○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有效日期僅至89年9月
13日,竟仍於98年12月11日,持逾越有效期限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酒後騎乘系爭車輛,並於同日下午12時41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過勇路口為警攔檢,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而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16,800元,駕駛執照扣繳,並吊扣異議人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21日高縣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檢測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98年12月21日高監營裁字第裁8O-N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要堪信為真實。是以,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之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16,800元(就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部分,裁處罰鍰15,000元;就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裁處罰鍰1,800元,合計16,800元),並扣繳異議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令異議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前揭說明,核無違誤。
㈡再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
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即所謂之「一人一照原則」。查本件異議人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異議人自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原處分機關雖以交通部95年5月3日交路字第0950030639號函、94年9月15日交路字第0940051433號函、89年8月30日交路89字第008861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18號交通事件裁定為據,認倘異議人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情形時,應以其違規當時所領有之駕駛執照為吊扣處分之標的云云,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且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解釋亦闡釋明確。是本院認異議人違規當時既係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如逕予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並未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將影響異議人工作及生活甚鉅,甚而危及其日後就業謀生,與吊扣駕照係為杜絕異議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顯失均衡,而與比例原則相違,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處分機關僅得吊扣異議人酒駕當時駕駛車類(即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至上開一人一照原則,固於取得較高等級車類駕駛執照之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因異議人無較低等級之駕照可供吊扣,而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然交通主管機關非不得於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上或電腦檔存資料註記吊扣普通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限制異議人之駕駛資格,或以立法方式解決,自不得率爾代以吊扣異議人所領有之較高等級車類駕駛執照(參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第23號研討結果)。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裁處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
照之行政處分,難謂適法。又因聲明異議乃一種司法救濟途徑,由法院審查受處分人所涉之違規事實是否成立及原處分所適用之法條是否正確,故於原處分違法時,法院應自為處分,就裁處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罰效果,一併重新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研討結果)。是以,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重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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