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10年度六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六訴字第3號

原告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賴耀仁

被告 郭國安

郭國村

郭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10年度六訴字第3號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代位人 郭國增 及被告就被繼承人 郭吳梅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准予分割,並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㈠被代位人郭國增及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郭吳梅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10年8月2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代位人郭國增及被告間應就被繼承人郭吳梅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84頁),經核其變更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

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

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

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

同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代位其債務人

郭國增請求分割遺產,原將被代位人郭國增列為共同被告,

嗣於郭國增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對郭國增之起訴,揆

諸上開說明,核無不合,當事人適格亦無欠缺,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郭國村、郭桔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 張紀緗 (原名郭 張美鳳 )邀同被代位人郭國增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借款,惟於86年間起未依約繳款,嗣慶豐銀行取得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6年促字第632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後換發為90年執字第1256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慶豐銀行並於94年6月14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中華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而中華公司再於98年8月2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福公司),又祈福公司於104年10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公司,而原告公司前於104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郭國增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是原告自得向被代位人郭國增請求清償債務。又查被代位人郭國增前於103年3月14日與被告等人簽立遺產分割協議,將被繼承人郭吳梅之遺產全數登記予郭國安一人所有,因該遺產分割協議詐害原告之債權,經鈞院以109年度六簡字第218號判決撤銷,現已依上開判決回復所有權登記。再查被繼承人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 郭應 (繼承後於105年2月29日死亡)、被代位人郭國增及被告等人,被代位人郭國增除上開遺產外,並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又該遺產未分割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法進行拍賣,被代位人郭國增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郭國增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郭國安則以:

1、如附表ㄧ編號1所示之土地由繼承人郭國安取得全部產權,郭應、郭國村、郭國增、郭桔均無異議同意,郭應生前已完成權利移轉之程序,隸不屬於郭應之遺產部分,應返還郭應之產權持份。又郭吳梅存款於109年11月25日之餘額為8萬8,474元,並無120萬元之款項。

2、伊的都不可以變動,郭國增欠人家的他要還人家,伊沒有意見,對原告起訴分割,沒有意見,請盡快判決。    

㈡、被告郭國村、郭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256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被繼承人郭吳梅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遺產分割協議申請書、郭吳梅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文件,且為被告郭國增到庭所不爭執,其餘被告復未到場或具狀爭執。又本件兩造前因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109年度六簡字第218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

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

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

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

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

尚非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

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經查,被代位人郭國增積欠原告債務未償,且經原告執行被代位人郭國增之財產然全未受償,此有前揭債權憑證可參,足認被代位人郭國增之責任財產,實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屬無資力。又被代位人郭國增與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六簡字第218號判決撤銷,業經認定如前,被代位人郭國增與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為滿足其債權,提起本件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即屬有據。

㈢、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

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公同共有之分割準用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

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

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

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

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

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

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原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目的,係在於將來備供就被代位人郭國增所分得財產為強制執行,且依系爭遺產之財產性質、經濟效用及各繼承人利益,由各繼承人按其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分割方法並無何困難,符合各繼承人利益及公平原則,且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由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並不損及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而對於各共有人較為有利。是系爭遺產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式,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

求分割被代位人郭吳梅及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其請求

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且裁判分割遺產乃形

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

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以

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

訴而有不同。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

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

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郭國增

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

負擔,以由被繼承人郭吳梅之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法定應繼分

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原告之債務人即郭國增應分擔部分

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 陳定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黃鷹平

附表ㄧ

編號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權利範圍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現金新台幣12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郭國增

4分之1

4分之1

(由原告負擔)

郭國安

4分之1

4分之1

郭國村

4分之1

4分之1

郭桔

4分之1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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