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交易字第52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4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有2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紀錄,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竹交簡字第8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0000元、93年度竹交簡字第29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有期徒刑四月部分並於民國93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甲○○仍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於94年5月20日下午某時,在新竹市○○○○○路友人住處內飲用3瓶啤酒,至同日下午5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從上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其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號之15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上6時許,甲○○駕車行經新竹縣○○鄉○○路○○號前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而與對向車道由 傅政芳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幸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對甲○○作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4毫克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龔紀亞法官李珮瑜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4年8月23日
書記官龔紀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