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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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勝文選任辯護人潘維成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勝文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勝文素行不佳,已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前於民國(下同)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已於97年6月13日刑期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01年12月7日晚間9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對面,見 徐柏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竟萌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路邊拾得之石頭1塊敲破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戳破黏在上開車窗上之隔熱紙後,上半身探入車內,竊取設置於車內之行車記錄器1個得手,於尚未離去現場之時,適徐柏翰用餐完畢發現遭竊上情,旋阻止廖勝文離去,雙方拉扯之際,附近餐廳職員發現有異,遂與徐柏翰合力制服廖勝文,復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
1支及廖勝文當日騎乘機車所戴之安全帽1頂。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廖勝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徐柏翰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贓物領據1份、竊盜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及起獲之行車紀錄器照片1張。
(四)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而言。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窗門竊盜部分,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廖勝文持以行竊所用之上開石頭1塊,為自然界之物質,自非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廖勝文持以行竊之工具,依該扣案一字型螺絲起子及照片顯示,該螺絲起子為鐵質,質地甚為堅硬尖利,可以之擊、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是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已有多項竊盜前科紀錄,且曾因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檢束,不思努力以正當勞力謀生,再度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非輕,不宜寬縱,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於為警逮捕後,即在警察局賠償被害人損失,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存卷可參,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次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所持以砸破車窗玻璃之石頭
1塊,並未扣案,且為被告就地撿拾者,不能證明係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安全帽1頂,被告廖勝文雖坦承為其所有,且曾穿戴上開安全帽前往竊盜現場,惟該物品非供被告實行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楊廼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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