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662號原告 吳庭茹吳宜靜 被告 江明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雖具繳納聲請支付命令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伍佰元,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是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
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叁佰元。該項裁定已於103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8日
書記官吳旻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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