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温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2372
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温明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温明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軍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於9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8月2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 宋建鋒 住處後方防火巷,沿鐵窗攀爬至該住宅3樓後,見該處窗戶並未上鎖,即打開窗戶侵入屋內,徒手竊取置放在3樓臥房桌上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型號:K52N)1臺,及置放在2樓書房桌上之SONY廠牌照相機(型號:P100)、SANYO廠牌錄影機(型號:CG65)各1臺,得手後旋將之變賣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於101年8月28日晚上11時許,經宋建鋒發現前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將在上址住處2樓PENTAX相機盒上採集之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比對,鑑定結果與温明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温明被訴竊盜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並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温明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宋建鋒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指訴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10月2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同條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建築物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上開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92號、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上揭時、地,自未上鎖之3樓窗戶侵入屋內行竊,該窗戶具阻絕內外之功能,依社會通常觀念即足認具有防盜之功能,而屬安全設備之一種,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其行為核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且因侵入住宅竊盜之罪質已包含侵入住宅之行為,自不必再論無故侵入住宅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案件,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軍上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業於98年3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復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侵入他人住宅行竊,致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顯屬非是,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非至惡,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
刑事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2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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