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7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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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7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737號聲請人 陳紹宗 代理人 古千祥 相對人 吳益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經提示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5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07年度司票字第173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即提示日)││││├──┼───────┼─────────┼───────┼──────────┼────────┼──┤│001│101年11月8日│360,000元│102年12月15日│102年12月15日│CH260062││├──┼───────┼─────────┼───────┼──────────┼────────┼──┤│002│101年11月8日│360,000元│103年12月15日│103年12月15日│CH260063││├──┼───────┼─────────┼───────┼──────────┼────────┼──┤│003│101年8月11日│360,000元│104年12月15日│104年12月15日│CH260064││├──┼───────┼─────────┼───────┼──────────┼────────┼──┤│004│101年8月11日│360,000元│105年12月15日│105年12月15日│CH260065││├──┼───────┼─────────┼───────┼──────────┼────────┼──┤│005│101年11月8日│360,000元│106年12月15日│106年12月15日│CH2600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