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8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黄建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關於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應加重其刑之部分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民國10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於受上開案件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案件,與本件妨害風化案件之罪質不同,無證據證明被告經上開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認毋庸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裸露其生殖器,除造成見聞者心生反感外,亦不尊重他人,且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有不該;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情形;及其於警詢中自承:職業「工」、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42號被告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送達地址: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黃建富 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79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基於意圖供人觀賞,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中午12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舞鑽檳榔攤」前,趁向該檳榔攤員甲○○購買礦泉水之際,竟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彰化縣和美鎮線東路旁,坐在上開機車上將自己陰莖生殖器官露出於外,而公然為猥褻行為。嗣甲○○報請警方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建富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因為做園藝割草工作,割草機的油弄到褲子,所以才去買礦泉水來沖伊的褲子,伊褲子拉鍊壞掉了,油沾到生殖器很燒,伊在搧風,不是故意的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本署勘驗筆錄、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涉案路線圖、案件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本署勘驗案發地點之監視器檔案內容,案發當日被告行經上開檳榔攤欲購買礦泉水時,以手拉動上衣下緣,將生殖器露出,並無被告所稱搧風一事。況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且無任何恩怨,苟非確有其事,衡情告訴人自無甘冒偽證刑事訴追之風險,故意虛構情節而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告訴人上揭證述內容,應堪採信。被告上揭所辯,核與前揭事證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按刑法公然猥褻罪,固然係保護社會法益,惟與國家或社會同時被害之個人,仍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另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本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應予補充釋明(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所謂公然,乃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而言(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38號判例要旨參照)。另按所謂猥褻,係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之一切色慾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在客觀上尚不能遽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即不得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58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猥褻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所稱「猥褻」乃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經查,被告為上開犯行之地點係在大馬路旁,係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依上揭說明,自符合刑法分則之「公然」要件;且被告將其陰莖即生殖器官裸露於外之行為,顯屬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被告自己性慾,應屬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猥褻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吳皓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4日
書記官王瑞彬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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