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哲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16
0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5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哲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哲輝於民國107年7月15日,在彰化縣○○鎮○○路○段○○○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田中員集特約服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預付卡,其能預見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將該2門號預付卡於107年7月15日至107年8月9日間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冒充為 劉鳳蘭 之大嫂,於107年8月
9日下午1時59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劉鳳蘭,佯稱急需用錢,要借新臺幣(下同)4萬元云云,使劉鳳蘭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下午2時43分許,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壢龍岡郵局」,臨櫃匯款4萬元至 廖志勇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旋遭提領一空。
(二)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冒充為 余秝秀 之親友,於107年8月
7日10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余秝秀,佯稱急需用錢,要借2萬元云云,使余秝秀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3時35分許,匯款2萬元至 羅雅玲 (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三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旋遭提領一空。
二、證據:
(一)被告廖哲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申請書、雙向通聯資料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四)被害人劉鳳蘭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話紀錄翻拍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廖志勇第一商業銀行北斗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開戶基本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告訴人余秝秀於警詢之指訴、羅雅玲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25日三信銀管字第10705317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帳卡明細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
(七)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5月6日刑防字第1080041554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6紙。
(八)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10日網字第10805036號函暨所附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提供門號予他人,供詐欺正犯作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其雖未親向被害人施以詐術,惟仍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向其收取上開門號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實施詐術之人及提領、收取詐騙款項之人均非同一人,或確有3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情。且被告僅對於門號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騙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對於該他人及其同夥施詐術之方式,難認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二)被告雖提供上開2張預付卡予詐騙集團使用,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分別起意而先後交付,是此部分應採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為以一行為同時交付上開2張預付卡;而被告以1次交付上開2張預付卡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侵犯數人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三)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騙而有財產上之損害,不僅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更增加執法人員查緝難度,有助長犯罪之虞,復考量其犯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已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復坦承犯行,足認有悔悟之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茲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未扣案之上開2張預付卡,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給詐騙集團從事本件犯行所用,惟該2張預付卡之門號均業經警政停話,有通聯調閱查單2紙在卷可稽。故以被告之名義申登使用並為被告所擁有之上開2門號應認已不復存在,而該2張預付卡客觀上亦無任何價值可言,均無沒收之必要。另本件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2張預付卡獲得任何報酬,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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