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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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弘德選任辯護人黃淑雅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985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弘德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弘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中華民國108年6月
4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函及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08年6月11日彰化縣大城鄉公所函,及以下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是修正前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部分為新臺幣6萬元,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修正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規定刪除),其有期徒刑及罰金之法定刑均顯然高於修正前,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字第884號卷第39頁)在卷可稽,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經本院審酌其情節認為適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上開情狀應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明知自己並無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更未能提高自身注意力,而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兼衡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且完全未給與被害人家屬任何之補償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之意見,暨被告無前科、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修正前)(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985號被告許弘德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巷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弘德無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7年11月18日7時42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城鄉東平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東平路與東平路209巷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動態即高速前行,適 王羿婷 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平路209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即貿然左轉東平路,許弘德避煞不及,2部機車發生擦撞,許弘德之機車倒地後因車速甚快,在地面留下長約3公尺之刮地痕,許弘德及王羿婷均倒地,許弘德受有左上顎骨及顴骨骨折、左眼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左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王羿婷則因顱腦損傷、中樞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 王東計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弘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東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東平路路面寬廣,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前方動態即貿然高速前行,迨見被害人王羿婷所駕騎之機車時已避煞不及,衡以被告之機車在現場地面留下刮地痕長達3公尺,被告之機車前車頭車損嚴重,足證被告騎車車速甚快,被告應有過失,甚為顯然。雖本件車禍事故肇事原因,亦係因被害人駕騎機車未注意停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來車即貿然左轉,而應認被害人亦有過失,然尚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受傷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於死,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1日
檢察官林士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
書記官魯麗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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