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6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97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簡字第880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益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立益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10月間某日,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LINE通訊軟體,將簽賭資料傳送至 謝明凱 (檢察官另案偵辦)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謝明凱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由謝明凱以電腦設備連結j13網站(網址:j13888.net),再輸入其會員帳號、密碼至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簽賭方式為賭客任意簽選號碼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或日)開出之香港六合彩號碼決定輸贏,分為「二星」、「三星」等2種,每注下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元(謝明凱自每注簽賭中抽取5元之佣金),如簽中「二星」、「三星」每注分別可得5,700元、57,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j13網站所有。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認: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關於賭博行為,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第26
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為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上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以上三種處罰賭博行為之規定,其情形並不相同。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則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至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亦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之為要件。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惟如前所述,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則以個案事實之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對此因科技之精進新興賭博之行為,如認其可責性不亞於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於刑事政策上認有依刑法處罰之必要,則應循立法途徑修法明定,以杜爭議,並符罪刑法定之原則。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賭博罪嫌,主要係以被告之供述及證人謝明凱之證述、謝明凱之手機通訊錄翻拍照片作為其所憑之論據。經查:被告固坦承於107年9、10月間某日,有以LINE通訊軟體委由謝明凱下注簽賭六合彩,再由謝明凱上網至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其簽賭方式為「二星」、「三星」,以核對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決定輸贏,每注賭金80元,簽中「二星」、「三星」分別可得5,700元、57,000元之彩金等情(見偵卷第40頁反面、本院卷第29至30頁被告之供述)。然被告向謝明凱簽賭所使用的通訊軟體LINE群組,成員僅有被告與謝明凱2人,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8頁、第30至31頁),並有手機LINE翻拍照片在卷足憑(偵卷第26頁)。而通訊軟體LINE係該軟體使用者個人與對向利用者個人間之傳遞訊息或對話方式,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訊息內容不會被他人見聞,使用通訊軟體LINE的雙方所交換之訊息具有社會可接受合理隱私性,可認定為非公開的隱私權利,故利用通訊軟體LINE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既認被告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遞簽賭訊息予謝明凱,此種情形僅為被告與謝明凱2人私下聯繫,一般民眾無從知悉其等簽賭之事,顯非屬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自難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證人謝明凱證稱:我連結j13888.net到jl3網站,登入會員後進入下注六合彩及今彩539,是網路上不知名之男性友人介紹我使用這個網站,給我帳號密碼,我才可以進入,平時我都是在住家使用,我幫LINE群組成員下注都是透過我在jl3網站下注等語(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證人謝明凱既係於登入賭博網站並輸入帳號密碼後,直接與網站經營者對賭,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並非他人可得知悉,不具有公開性,尚難認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不符合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對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楊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