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574號原告 蕭碧蓮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 律師複代理人 王將叡 律師被告 楊焜瑩
楊坤達 楊昆倫 楊秀珍 楊碧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除被告楊焜瑩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並無不能分割原因,且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依如附圖即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7月25日溪測土字第110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同)所示方案分割。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楊焜瑩:同意分割,同意原告方案等語。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且到場被告楊焜瑩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即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系爭土地南側為新館路323巷道路,北側雜草叢生,東北側有一鐵皮建物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含附圖及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頁、第45頁、第47頁、第8頁),且兩造均無爭執,亦堪認屬實。
(三)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96.18平方公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以原物分配並無困難,故應以原物分配予兩造。又系爭土地北側同段64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南側同段631地號土地為被告共有乙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3頁),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配予各共有人土地與各共有人土地鄰接,且地形尚稱方正,對外通行亦屬便利,有利於各共有人日後土地整體使用,且被告對此方案均無反對意見。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主張方案堪稱允當,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原因,且兩造無法協議決定分割方法,經本院審酌上情後,認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依如主文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而分割方法係由法院依法裁量,不受當事人主張拘束,本院審酌後認倘由一造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曾靖雯附表:
┌──┬───┬─────────────┐│稱謂│共有人│應有部分即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原告│蕭碧蓮│1/2│├──┼───┼─────────────┤│被告│楊焜瑩│1/10│├──┼───┼─────────────┤│被告│楊坤達│1/10│├──┼───┼─────────────┤│被告│楊昆倫│1/10│├──┼───┼─────────────┤│被告│楊秀珍│1/10│├──┼───┼─────────────┤│被告│楊碧末│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