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訴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正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130、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正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参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徐正富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16時至17時許,在彰化縣溪州鄉某田間,飲用混有保力達等酒類之混酒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且在客觀上能預見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若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乘客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彰化縣○○鎮○○街由南往北(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37分許,駛至宮前街1之1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於夜間開亮頭燈,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徐正富因為飲酒後之注意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以致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林 汪寶琴 亦未注意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行人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得穿越道路,卻仍不走行人穿越道,而自宮前街由東往西違規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致徐正富不慎撞擊 林汪寶琴 ,後林汪寶琴倒地經送醫急救,仍於107年12月28日因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致神經性休克死亡,而徐正富人車倒地後經送醫急救,經警委由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對徐正富抽血檢驗後,其酒精濃度為153.5mg/dl(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76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及林汪寶琴之子林國正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徐正富及其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為合法之調查,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國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一)、(二)-1、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所附之彰化醫院醫事檢驗科抽血檢驗結果、診斷證明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年2月23日彰鑑字第1080021108號函暨其所之彰化縣區108065案鑑定意見書、本院勘驗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
二、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被害人林汪寶琴死亡之結果,而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其係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上路,惟查一般人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會降低,若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有可能稍有不慎即釀成車禍,危及自身及用路人之生命安全,甚至導致他人死亡之結果,此係一般人客觀上可得預見之事,故被告客觀上應能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又被告行經案發路段時,因酒醉注意力降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夜間未開亮車頭燈,導致被害人不治死亡,顯見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與被害人上揭死亡之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經總統於108年6月19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該條第1項、第2項未修正,另增訂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被告所為並無增訂第3項之情形,是本案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屬刑罰效果之規定,自應符合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觀其法條文義所指「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排除所適用之刑事責任法規業已就酒醉駕車評價為加重其刑要件,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於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則係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應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已設加重處罰之規定,本院自無庸就「酒醉駕車」部分,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若汽車駕駛人同時有上開2種以上之加重事由,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以具有上開加重事由仍駕駛,所造成之危險性遠大於未具有上開加重事由而駕駛之行為,是特將之列為加重刑罰之事由,只加重1次即可。故本案被告雖同時具有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之事由,因而致人受傷,然其就酒醉駕車部分,已經刑法設有加重處罰之規定,本於刑罰禁止雙重評價原則,亦認就無駕駛執照部分,毋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及操控能力均會降低,故酒後駕車行駛在道路上,對自己及往來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恣意於酒後無照騎乘重型機車上路,罔顧他人生命及財產安全,終因不能安全駕駛,導致被害人受傷送醫不治死亡,令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傷痛,實不足取。但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本件車禍之發生,亦係因被害人違規穿越道路,被害人同有肇事原因,暨被告酒精濃度值、犯罪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梁義順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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