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1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庚○○被告辛○○被告甲○○被告壬○○被告戊○○被告乙○○被告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人自訴及上訴意旨略以:㈠自訴人因案於台灣台北監獄(以下簡稱北監)服刑中,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五日
接獲衛生科通知,罹患肺結核病,應予隔離,每日服用抗生素至痊癒止。自訴人遵令服藥至同年十月中旬,由報章獲知中華民國人權協會評鑑台灣彰化監獄(以下簡稱 彰監 )為全台灣各監所最重視人權第一名,又是專業肺病監。自訴人隨即速請家屬提出聲請,蒙法務部准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移送彰監,惟入監後,因須服從違反人性之規定,房內之病患必須終日佩帶口罩(洗澡、吃飯除外),自訴人因就寢後,口罩常稍偏或脫落,連續六夜於凌晨被叫醒怒責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再因自訴人合法於北監福利社購買之溫水瓶冬衣、冬褲及許多日常小用品均被病舍管理人員強制取走不得使用(原因不明)。又病房內抽風機需二十四小時不停抽風,又逢天寒,且無冬衣、溫水瓶可沖牛奶,病房內更不得躺臥(肺病者最懼寒冷,欠缺休息、營養),因此,自訴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九日早上八時許,身體非常痛苦,向勇舍值班C主管(姓名年籍不詳)報告,因生病請求治療,但卻被C主管怒拍窗口怒斥「少煩我,滾到一邊去」等語,自訴人頓感彰監非但不是專業病監,也非人權第一名,也如北監一樣每日供藥一次,並無特別之處,反而病舍內諸多不合理之規定使生活更痛苦,遑論早日痊癒。自訴人因此於同年十二月二十日早上八時三十分許,將呈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彰化地檢署)聲請移往其他適當醫療單位之訴狀交予勇二舍值班主管即被告壬○○,但於呈狀後約九時許,被告壬○○召集病患全至運動場,並宣佈舉行座談會,對在病舍之規定、處遇有意見者可舉手發言。輪至自訴人發言說明:「衛生局早已宣示:肺病患者(陽性)開放性才會傳染,若已用藥二星期以上即不會傳染。病舍內患者無有陽性患者,並都已服藥一段時間,可否比照其他監所出病房才佩帶口罩‧‧‧」,突然由旁門內走出多名管理員,被告壬○○即喊渠等帶自訴人至 正舍 違規禁閉室,並佩帶腳銬。同年十二月二十日至二十二日,被告壬○○陸續對自訴人施壓,多次製作筆錄,要求自訴人在其呈報不實違規單上簽名,該違規單呈報自訴人不服口罩規定、恐嚇主管。但自訴人立即申訴:⑴被告壬○○並非有權做主,令病患無須佩帶口罩,自訴人何須恐嚇被告壬○○。⑵是被告壬○○宣示舉行座談會。自訴人拒絕在不實違規呈報單上簽名,被告壬○○又以詐騙手段告訴自訴人:因自訴人已施戴戒具,須先簽下違規單,伊再向長官呈報自訴人並無違規情事云云,自訴人遂簽名於違規單上。
㈡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自訴人母親 陳葉 、繼父 施永泉 連袂至彰監辦理接見前十
分鐘,被告辛○○竟夥同雜役被告乙○○、被告丙○○及某丙(姓名、年籍均不詳)先撞擊自訴人之胸部並警告:「若敢在家屬面前亂說不該說的話,其後果面會後即會知道,聰明人應該知道怎麼做。」等語,再施加手銬、腳銬於自訴人身上,自訴人與母親、繼父會面時,竟坐有 衛生代 科長即被告甲○○、教誨師 張逢祥 主任及二名錄音、監看之管理員,自訴人母親斥責為何不服從監規,並痛心詰問被告甲○○:「自訴人乃重病患,為何腳、手銬加身?」,被告甲○○先欺騙家母謂:「面會後即會除去戒具,這是戒護。」,自訴人因辛○○先前之威脅,不敢說話,迄見張逢祥等人將自訴人於十二月二十日呈寄彰化地檢署之訴狀交給家母稍閱又收回謂:「自訴人在禁閉室接受處罰至病癒」。至此自訴人才恍然一切都是因自訴人呈寄訴狀才遭被告等人設局迫害。自訴人即急忙簡略告知家母事實經過,並請家母至彰化地檢署聲請移監,但被告甲○○又繼續騙家母謂:「原告現住 於正舍 (違規舍)一房又寬大又舒適,最適於養病。」,並立即將家母、繼父帶離,然自訴人在禁閉室一房每日須接受如下違背法律、人性之處罰:1、走路須彎腰一百八十度頭與屁股平行。2、只能坐立侷限房內化線一角。3、硬性吃素食僅一碗(飯與菜合起一碗,大都少許醬菜),自訴人恐肺病加重須多增營養增加抵抗力,又吃不飽,數次向辛○○、三名雜役報告,因吃不飽,可否增加一碗飯或取用自訴人被強制保管之食品食用,均遭渠等咆哮、怒責,並稱這是監務會議所給予正舍之規定。4、自訴人所有衣物被強制扣管不得使用,只能取用二套內衣褲,一枝無外殼之原子筆心、一組日用品。5、每日須不動如山盤坐八至九小時。6、早上均罰站四十分,每日以一支筆心寫四大面心得報告。7、每星期須帶出二次操練,整人花招百出,超越體力之陸戰隊特別操二次,一有受刑人力不從心,或不順渠等之意,即遭被告辛○○、三名雜役毒打,竟連五、六十歲之老邁受刑人也常遭毒打,或整得對方死去活來,以取樂、訕笑。8、不論何時見到被告辛○○、三名雜役雜役乙○○、丙○○及某丙(年籍姓名均不詳)均須聲嘶力竭大喊主管、學長好,一不如其意,即受凌虐。9、常令受刑人罰站,整人取樂。、以及許多自訴人難敘述、形容多種整人花招之規則。
㈢1、自訴人因另案最高法院更審中,須撰寫理由狀,又恐前述不人道之處罰致使
肺病加重惡化。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正式報告申請上級長官及面告被告甲○○准許自訴人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八條但書之規定暫停處罰自訴人(因違規室除撥不出時間、體力,且無資料、用具撰寫訴狀)。並於當日之心得報告上述明:即使自訴人觸犯監規,應依監獄行刑法第七十六條各款之規定處罰,為何處罰自訴人超出該法條之外數十樣之懲罰。又前述正式報告請求暫停處罰,以便能撰寫理由狀、養病,也毫無下文。且值日當差之C主管竟在自訴人心得報告上批文:「那是他們的權利」,並於翌日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將自訴人帶至主管台前,共有被告辛○○、乙○○、丙○○及丙三人、一名違規受刑人,先由被告辛○○及該施戴戒具之違規受刑人,由前後毆打自訴人後,又在強拉自訴人至主管休息室,由被告辛○○、三名雜役乙○○、丙○○、丙毒打成傷。2、被告辛○○又強迫自訴人撰寫正式報告呈上級長官,適自訴人自願將所有物品、日用品、保管於總務科,於正舍內清點物品時,自訴人觸摸到所有之耳機,又遭被告辛○○、乙○○以該耳機抽打自訴人臉上。3、自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呈寄一份自首、告發狀於彰化地檢署,並將該訴狀交與被告辛○○。當日被告辛○○又威脅自訴人再敢寄訴狀,更高的痛苦指數將加諸在自訴人身上,惟查被告辛○○竟於公文資料偽造記錄:已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將自首告發狀發出並蓋章。被告辛○○非但沒有寄出該份訴狀,並侵吞上貼之郵票。4、於正舍近三個月,自訴人數次向被告甲○○報告:為何置自訴人之病情不顧,任自訴人於違規室長期禁閉,並受前述多重之傷害,竟置之不理。5、自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寄一封限時雙掛號予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敬股張檢察官,請求檢察官以公文函彰監准予自訴人得依法呈寄訴狀於法院,然又遭被告辛○○以原告寄的信是重要書信,須交由典獄長裁決,將該信取走,並在公文資料偽造登錄已於九十年三月七日發出並蓋章,但自訴人從無接到回音、回執,顯見此信亦有遭其扣發之嫌。6、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自訴人因另案奉令須借提至台灣台北看守所,被告辛○○竟於當日在自訴人面前展示一大袋筆錄並謂:「若不顧後果,敢在借提期間(向管轄機關)申告,這些筆錄都是許多受刑人不利你(自訴人)之證詞,我早準備好,不妨試試看,借提回來,咱再算帳」等語。
㈣1、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自訴人被帶至中央台臂章一七四號之主管即被告戊○○,
一見到自訴人即說:「就怕你乖,不怕你找麻煩。」等語,並藉檢查之名,毀損自訴人部分物品,並將自訴人所有在外親友記錄之住址全部撕碎,自訴人急忙制止,懇求被告戊○○返還撕碎之紙片,因其中都是親友之住址,都為女性,其中大妹住於美國波士頓之住址是花費許多心血、金錢託人尋覓才得到的住址,竟毀於一旦,然被告戊○○卻嘲諷怒斥自訴人謂:「受刑人不能有住址!」等語。2、又因當天下午自訴人須出庭應訊,須手持起訴書應對,也遭被告戊○○強制取走,並稱:「不得持公文出庭」。3、再因天寒自訴人僅穿一件短內衣,出庭亦不雅觀,遂向被告戊○○索討被強制保管之冬衣,亦遭怒斥拒絕。然自訴人嗣於原審審理中改稱並非被告戊○○所為,係彰監總務科之人。
㈤自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暫押回台灣台北看守所,立遭該所長官強制隔離,與
具高度開放性、傳染性之愛滋病、肺結核病患共居一室,翌日,自訴人向該所科長申訴,自訴人已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經彰監主治肺病醫師告知:已痊癒並停止供藥,怎可將自訴人與具高度傳染性之病患共居一室,台灣台北看守所長官只得出示自訴人之羈押票,該票上竟註有:自訴人患有開放性肺結核(傳染性)。故須隔離不得與正常人接觸,但仍於同日送自訴人至專門放射科檢驗,並於翌日九十年三月十五日開具檢驗證明,原來自訴人自始從無患有肺結核,經醫師解說:若患肺結核者經治療會有鈣化之徵狀,會於證明書上註明:陳舊性,或鈣化性肺結核,若是治療中則註明:何處患有肺結核,若都從無感染,即載明「無X光異常」。
㈥自訴人因前述各項各被告加諸自訴人之凌虐、傷害、強制自訴人不得行使憲法保
障之訴訟、財產使用權利,又被告甲○○、辛○○二人竟不顧自訴人生命之危險,倘自訴人有肺病,更不應多次傷害長期凌虐自訴人。如自訴人從未患有肺結核或已治癒,更不應該於法院公文上(押票上)登錄不實之字樣,致使自訴人曝露於高度傳染性病患之中,只為求取誤導高院法官、北所長官將自訴人速還押彰監,以免自訴人舉發前揭犯罪事實與該管法院,也使自訴人長期服用本不須服用之抗生素藥物,損傷胃部。前揭各項被害經過,亦經自訴人於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以掛號信函彰監典獄長申訴,請求平反冤屈。
㈦自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返回彰監病舍,未料於同年六月五日張逢祥主任向
自訴人騙稱:教誨師要與自訴人談話,自訴人一出病舍,卻見被告辛○○與二名雜役坐於病舍外辦公桌(桌上一頂帽子藏放一台錄音機),被告辛○○先自言自語謂:「在正舍所有規定均是監務會議之規定,伊毫無違法之處。」,再由兩旁之二名雜役唱雙簧指責自訴人胡言亂語,被告辛○○復述:「要告自訴人誣告」,然自訴人覺得情況有異常,即指述:被告辛○○於正舍任內傷害無數的受刑人及自訴人,終有一日將受到法律制裁,縱使能贏得九十九次,也輸不起一次,被告辛○○憤而將帽下收錄音機取出後,竟又威脅自訴人:「伊已早被人告過多次,現仍過得很安穩,又云黑道大哥多人與他交情深厚, 李登輝 、 陳水扁 總統都與他吃過飯,照過相,自訴人竟敢向上級及典獄長申訴」語畢才離去。惟該記錄卻記述:被告辛○○六月五日是至病舍個案輔導自訴人‧‧‧不實之登載。惟被告辛○○乃正舍之主管,且又是自訴人四月七日向典獄長投訴加害自訴人之對象,理應迴避,怎能跨越其責任(戒護)區域,至病舍「輔導」自訴人,再者自訴人當時尚未提出告訴,何以被告辛○○就認定自訴人將會提出告訴?而先行錄音自稱要告自訴人誣告,再關上錄音機恐嚇自訴人?顯證被告辛○○確有前述各項犯行。
㈧自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七日至彰監衛生科看診,被告甲○○竟於一旁怒斥自訴人竟
向典獄長申訴,自訴人才回問:「為何在法院借提押票上簽註:自訴人患有開放性肺結核?」,致使自訴人被隔離,與有傳染性之病患同處一室。被告甲○○怒稱:「難道我不可以提醒北所嗎!」,足見押票上登載不實之文字確係被告甲○○所為。
㈨因認被告辛○○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
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罪嫌;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罪嫌;被告壬○○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罪嫌;被告戊○○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五十二條罪嫌;被告乙○○、丙○○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罪嫌,且二人與被告辛○○有共犯關係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參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訊據被告辛○○、甲○○、壬○○、戊○○、乙○○、丙○○均堅決否認涉有自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㈠被告辛○○辯稱:自訴人移入本監後違規時情緒極度不穩,收容於鎮靜室保護觀
察,為幫助穩定其情緒使其安心服刑,由彰監主動以電話通知家屬前來接見(家屬告知前來接見時間),並對家屬解釋其病情,帶領參觀病舍及正舍舍房,何以會在家屬接見前對自訴人恐嚇及撞擊,實有違常理;又帶戒具(情緒不穩)之違規收容人何以能在外遊蕩並參予圍毆,又自訴人看病次數頻繁,為何於十二月二十八日有本監外聘之特約醫師秀傳家醫科:黃醫師及慢性病防治中心:楊醫師看診時,未向醫師要求驗傷,且病歷上並無註記自訴人有受傷,且自訴人身罹傳染病,其他收容人避之唯恐不及,又教誨師教誨、同仁接觸、雜役打飯菜時皆須帶上口罩以防傳染,何以與其近身之肢體接觸,顯見此事係自訴人憑空捏造;另依規定收容人之書信須由主管初步審核後,交由教區科員複審後、交戒護科整理後,即交總務科寄發,何以能做不實之登載及簽章,更遑論強佔其區區郵票。其於正舍之一切管理均依本監監務會議通過之「正舍受刑人生活手冊」規定辦理,每日更有監察委員及法務部長官不定時視察,何以能不依規定管理,且該監接受法務部對全國監院所校的年度評鑑,年年獲全國績優前三名,中華民國人權協會評鑑為最注重人權之監所之一,故其在高度管理之正舍及全監同仁在各崗位執行公務,如不按規定依法行政,該監何以能獲此優良之殊榮等語。
㈡被告甲○○辯稱:自訴人是經過慢性病防治局之診斷報告,自訴人有輕度肺結核
,當時是依照北監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之報告,我們再經專門治療肺結核之 楊文達 醫師判定自訴人確實罹患有肺結核。又自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暫押回台灣台北看守所時,未曾在法院押票上註記:自訴人患有開放性肺結核(傳染性)字樣。我們只是執行醫療上需要的。醫生只是瞭解病人的情形。至於戴口罩是要經過驗痰三次都是陰性之後,就不需要戴口罩。剛進來的TB病患,都需要戴口罩。且自訴人所說的六月五日的情形,並非是在我們診間的隔壁。欄杆的作用,是為了防止情緒不穩的受刑人。且自訴人面會是我們主動聯繫家屬來面會的。至於腳鐐的部分,是因為上腳鐐的關係,所以自訴人才會拉著腳鐐走,如此才不會受傷等語。
㈢被告壬○○辯稱:自訴人控告未依職權轉送其自訴狀,違法扣發並侵占上貼郵票
,純屬憑空杜撰,其係日值班前後未曾收受、見聞過自訴人所稱之訴狀,試問如何扣發、侵占其上貼郵票?另自訴人控告其非法施用戒具,惟自訴人係在監受刑人,自有拘禁之特別權利關係存在,對於監規、行政命令自有服從義務。按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受刑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虞時,得施用戒具,‧‧‧」,其為病舍管理人員,基於職責念自訴人數日前甫由台北監獄移至本監肺病舍治療,於運動結束後詢問同學生活概況,宣導相關注意事項、作息規定,期以消除、緩和移監與患病之不安情緒,然自訴人提問時,雖口氣、態度、用詞不當,其仍耐心緩和告知法令依據及行政命令係依據法律合法授權等觀念,自訴人加以反駁,更舉稱他監之內部規定如何,企圖遂其訴求,於是其更向其說明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規定後,自訴人顯然不接受外,變本加厲且公然侮辱執行機關為人間煉獄,指其水準有夠差云云,並自稱在台北監獄告過數位主管,適時其他受刑人舉手表達不認同其言論時,即遭自訴人厲聲反駁,經伊制止後,依序使他名受刑人報告,所發表言論如有不認同自訴人之作為時,自訴人竟又與眾人爭吵。其命令原告及眾人肅靜,自訴人不服管教命令,反與被告爭論,並宣稱將於下次借提時脫逃,並供稱是其唆使他所為,自訴人情緒躁動、不服管教、擾亂秩序,其行為顯已構成懲罰及施用戒具之法定要件,其本於戒護職責,呈報長官依法懲戒自訴人並施用腳鐐一付保護自訴人。自訴人人格偏執、反社會性強、浮誇好辯,如未能遂其訴求,即輕辱管教與醫護人員,頑劣難以教化,時與同房有所嫌隙等語。
㈣被告戊○○辯稱:凡是合法信件文字物品,均檢查完畢後令自訴人還原收起,自
訴人私下抄寫在獄中認識受刑人電話地址部分,因為合法之通信地址均在信件上,若有特殊地址也可交總務科保管,法務部及台灣彰化監獄之做法係為避免受刑人利用服刑機會,趁機知道獄友家中電話、地址,在獄中串連或出獄後結夥犯案、成立犯罪組織、趁機向尚在獄中受刑人家屬騙錢或趁機侵害威脅家屬,故規定凡是出獄、假釋、借提出監之受刑人私自抄寫獄友電話地址,一律禁止攜出,此乃為避免防止層出不窮利用獄友或不明地址犯罪之做法,其不但對於自訴人做法如此,對於任何一位出獄、假釋、借提出監之受刑人均是如此,私自抄寫獄友聯絡地址、電話未經各科室及教區蓋章檢查,一律依違禁品處理,自訴人所指訴之事,均屬虛構之劇情。又其絕無自訴人所指強取公文書一事,為避免押解上之危險,凡是借提、移監受刑人身上除了必備衣物外,不可攜帶多餘物品,若有其餘物品必須交由法警或執行押解之公務員代為保管,本人依勤務規定命令自訴人將身上物品及判決書放入其隨身置物袋內,若真有需要在警備車上可由法警同意下取出(無安全顧慮),在法院也可同樣取出,為求戒護安全,依法令規定要求,何來強制行為,強行取走並毀損公文書是嚴重之犯罪,絕無此事實,嚴重違背常理。又其被指毫無人性不給其禦寒衣物部分,自訴人在法庭上一句「不是你,是總務科」,而自承其並無為此事實,可見自訴人言談之可信度及言詞反覆矛盾。為何會有「就怕你乖,不怕你找麻煩」之對話,前後因果關係及對話是什麼管理人員受到什麼威脅才說出「就怕你乖,不怕你找麻煩」等語。
㈤被告乙○○辯稱略以: 於彰監 服刑期間,因表現良好獲監方長官遴選為正舍(違
規房)雜役,擔任文書員一職,協助主管處理同學之信件登記及照顧精神異常、TB肺結核病患,並打掃環境、幫忙同學打飯及收、晾衣服等,服刑期間恪遵監規、服從管教,主管要求對同學之照顧,須有犧牲奉獻之服務精神,不能對同學口出三字經及隨意單獨進入舍房管制區內與同學接觸,且各通道都有門禁及監視器,再者正舍屬高度重點管理區,每天不定時都有多位長官前來巡視,況且時常有法務部長官來視察,如何能做出自訴人所言之事。又自訴人違規後情緒很不穩定,被主管安排在保護房,據我所知,是主管主動向長官報告,請自訴人家人來探視安撫他,何以會在特別接見前還恐嚇、打他,且當時還有多位主管在場,準備提帶他去會客,如何能在監視器底下及多位主管面前對他恐嚇及撞擊?實與常理不符。自訴人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在主管桌前遭被告及一名戴戒具之違規收容人毆打後,並強拉至主管休息室內遭被告、主管、雜役等毒打成傷;一般剛違規之同學大多情緒不穩定,須在房內幾天,等到情緒穩定後才可以參加戶外活動,而且違規同學要出房都需要有其他的主管在場幫忙戒護,戴著戒具之同學如何能在外面打他,再主管休息室,除每天早上須有主管陪同才能進去打掃,其他時間完全禁止進入,又自訴人係屬TB病患,平時要送飯、收衣服都需要戴口罩及手套,以避免傳染,不然我們根本不敢靠近他,雖然主管一再告訴我們,只要有防範措施不會被傳染,可是我們還是會怕被傳染,更別說是靠近他或是去打他。至自訴人所稱戶外活動,均由其帶操及凌虐他和其他同學一事,其是受刑人之身份,何以能指揮同學,僅在同學出房時,幫忙主管整理隊伍,並教導同學做暖身操後,便由主管及駐勤主管實施基本教練、軍歌教唱、內心釋放(心得演說報告)、修剪指甲、刮鬍鬚等活動,此時伊與另一名雜役丙○○去整理鎮靜室保護房(精神病患之舍房)及週遭環境、花圃,工作有時多做不太完,而且戶外活動時長官不定時來巡查,而且上面長官絕對禁止雜役去參與指揮。伊係擔任文書員一職,負責同學書信之收發、登錄,如有訴狀均須登錄於書信表及掛號收發簿,據我記憶,自訴人曾有寄兩次自首信只貼五元郵票,我報告主管要如何處理,主管有去告訴他:「這信應用雙掛號寄出卡好」,後來主管交給我登錄時告訴我,他不願用雙掛號就用平信寄出吧。從主管告知有違規同學欲送到正舍時,便交代我們整理鎮靜室、準備茶水,還特別交代我們:違規同學是一個TB肺結核法定傳染病之病患身虛體弱,要求我們除要注意不要被傳染,還要特別注意他的飲食、茶水是否充足,每天囑咐我們一定要給他熱開水飲用,我們皆遵照辦理,可是自訴人常常都故意刁難,也常常跟站班之主管、巡邏之主任、科員大、小聲(因他違反規定遭糾正時,都死不認錯),吵的其他同學都反感等語。
㈥被告丙○○辯稱略以:於彰監服刑期間,因表現良好獲監方長官遴選為正舍(違
規房)雜役,擔任福利員一職,幫忙同學代訂百貨、記帳及照顧精神病患、TB肺結核病患、打掃舍房、幫忙同學打飯及晾衣服等,服刑期間恪遵監規、服從主管對我之教誨,來違規房擔任雜役時,主管一直教導對同學要有服務之精神,不能對同學口出惡言,出手打同學更是不可能,平常我們和同學接觸時都有主管在側戒護,且有些管制區進入時都要經過主管同意,而且隨同在側,違規房多處都有監視器,長官每半小時至一小時都會來巡房,怎麼能做到自訴人所指之事。又自訴人違規後情緒很不穩定,被主管安排在保護房,據我所知,主管深怕自訴人做出逾軌動作,主動請求長官,讓自訴人家人來探視他,怎麼可能在接見前打他,還出言恐嚇,當時還有多位主管在場,準備帶他去會客,主管桌前也有監視器,怎麼恐嚇及毆打他?實與常情不符。自訴人稱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在主管桌前遭被告及一名戴戒具之違規同學毆打成傷;據我所知,有腳鐐之同學都是剛去違規房,主管對於這些同學都提高戒護,怎麼可能讓他出來打人,再說主管休息室,除每天早上由主管陪同進去打掃,其他時間均上鎖,只有主管能進入,又自訴人係屬TB病患,平時送飯及拿衣服給他時均是戴口罩及手套,接觸後主管還特別叮嚀要去曬太陽殺菌才安全,我們都怕被傳染,怎麼可能去打他,有違常理。另伊也是受刑人,何以能出操同學,伊僅在同學出房戶外活動時,教導做暖身操,後均由主管及駐勤主管實施基本教練、軍歌教唱等活動,在這段期間,我與另一名雜役乙○○打掃房舍、分發同學沐浴要更換之衣服,工作有時二人都做不完,而且戶外活動時長官不定時來巡查,更禁止受刑人指揮受刑人,伊怎麼可能參與出操?且以自訴人之性格,又怎會聽我的等語。
四、經查: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生效,其中修訂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其修訂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並規定,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查本件自訴人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提起本件自訴,有該原審收狀所蓋於自訴狀之收狀章可憑,則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上開新修訂之規定既尚未施行生效,為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自不因嗣上開修正之法律而予剝奪,是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時,依修訂前之法律規定,既未必須委任律師強制代理,自不得因其後上開法律之修正,而對自訴權之行使更有所限制而受影響,故本件自毋庸依上開新修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裁定限定期間命自訴人委任律師代理人,換言之,本件於上開新法施行後之自訴(上訴)行為,仍可由自訴人本人為之(參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刑事訴訟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提案第十六號,登載於司法院九十二年八月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七十三至七十六頁),合先敘明。
(二)自訴人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起入北監服刑,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該監衛生科通知患有肺結核病,嗣自訴人即申請移送彰監,並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因肺結核病移至彰監治療,楊文達醫師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台灣省慢性病防治局之X光片診斷為左上肺輕度肺結核,楊文達醫師並於九十年五月三日出具診斷書,認自訴人之肺結核已治癒無須治療,同年六月十三日移返北監等情,有卷附之北監醫務中心門診紀錄、彰監X光片診斷、彰監衛肺癒字第三二號診斷書、彰監衛生科病歷表、北監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北監守衛字第七九六二號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五七至一七○頁),且依卷附彰監護理觀察記錄所載,自訴人亦經彰監管理人員按時為肺結核門診,並持續服藥,嗣雖自訴人胸腔經檢驗結果,雖無X光異常反應,有台北看守所特約佑民診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放射科檢查申請報告單暨台東縣綠島鄉衛生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疾病診斷書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十六、二四一至二四三頁),惟在該日之前,自訴人於彰監服刑期間,依據前開北監來函及楊文達醫師之診斷結果,均為肺結核,亦有彰監衛生科病歷表足稽,被告等人以上開資料,認自訴人為肺結核患者,為顧及其他受刑人或相關人員之身體健康及監所整體秩序之維持,自得命其戴上口罩或為適當之隔離、管教及戒護等處置。
(三)又彰監為求穩定自訴人之情緒,安排自訴人之母親陳葉及繼父施永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來彰監特別接見,撫慰其情緒,並安排參觀正舍之環境等情,業據陳葉及施永泉到院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一至六十三頁、第二宗一○九至一一頁、第一一三頁),復經被告辛○○、壬○○、證人張逢祥、 許啟松 等人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二一七、二二七頁、第二宗第五四至五七頁),復有彰監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特別接見申請單在卷可稽(置於外放函文資料內)。
(四)另自訴人指遭被告等人施以凌虐之情,固據其指訴在卷,並稱有其他受刑人知悉云云,惟觀自訴人於彰監服刑期間,既經診斷為肺結核患者,衡諸常情,一般人均避之唯恐不及,則被告等人豈會屢冒感染風險而自陷險境接觸自訴人,更何況參諸:①證人即彰監受刑人 馬瑞坊 於原審證述:「(問)在彰化監獄的情形如何?(答)我並沒有被凌虐。我和庚○○講過一次話,當時他有跟我說過他被凌虐,但是我並沒有看過,只有自訴人跟我說過一次。」、「(問)在何情形之下會出操?(答)星期二、五。工廠會放風,會按輪流,在正舍的時候,一星期會有二次。」、「(問)出操過程是否有帶腳鐐?向天空大喊「主管我對不起你」?帶操有幾個雜役?(答)出操並非每個人都有帶腳鐐,我知道的是受刑人比較暴力的才會戴腳鐐。向天空大喊,是內心釋放,也並非喊主管我對不起你,其他的內容也可以。帶操有二個雜役。主管辛○○也會帶操。每次辛○○都會帶操,而雜役就是做些暖身操與跑步。至於戴腳鐐的在原地向左向右轉等基本禮儀,還有原地跑步,暖身操也有作。」、「(問)在正舍違規室有多久?(答)大約二個多月,期間還有被借提出去五次,目的是開庭,每次大約都一個多月。」、「(問)在正舍時,是否可以食用東西、購買食品?(答)不可以買食品。但是可以買其他的百貨等日常用品、冬衣,內衣、褲總共可以有三套。」、「(問)獄內是否發一支筆心來寫二張四頁五、六百至的檢討心得?(答)的確是用筆心寫,那是在第一階段是用筆心,第二階段可以用整枝筆寫。是寫四面沒錯,但是並不一定要寫滿,因為有分數,所以是寫的越多越好。」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六、七、十、十一頁)。②證人 陳亮恆 於原審證稱:「(問)在彰化監獄正舍出操的情形如何?(答)在正舍出操的名詞並不恰當,可能自訴人所說的應該是基本教練,那是手冊上面有訂定的,每星期有二次,通俗來講是較運動,我個人的情形還沒有達到出操的程度,至於其他同學的情形,我沒有辦法說明,因為每個人的感受不同。」、「(問)在房裡是否有吃素食?待在房裡面向牆壁七、八個小時打坐?主管辛○○是否曾經凌虐你?在過程中喊過救命?是否曾因送違規而被整?(答)自訴人所說我是如何違規,是聽其他同學說的。至於實際的情形我就清楚,我當初被送違規,是因為我把繩子放在工廠抽屜下面,監獄規定不可以長繩子,我只是打算用來吊衣服,我以為在彰監也可以,所以誤觸規定。」、「(問)是否曾因違規而被凌虐?(答)我個人並沒有被凌虐。當時我自己有簽下同意素食的切結書。
因為我認為素食對我而言並沒有什麼關係,所以我有簽同意書。在正舍裡面一天有七、八節靜坐,一個小時休息十分鐘,這是彰監違規房的規定,這是課程上面的安排。這件事已經經過二年了,當時我只有喊痛,並沒有喊救命,當時也是運動的項目。」、「(問)是否有違反你的意願,而主管強迫你去拉筋?(答)當時我有喊痛,而主管有讓我休息。且主管也沒有強迫我拉筋。當時所有的同學都要參與拉筋,並非只有我一人。」、「(問)在正舍平時走路的姿勢為何?(答)正舍有路如果有戴腳鐐,的確如同自訴人所示範一樣,但是我認為這樣走,腳鐐才不會發出聲音,所以為了避免有噪音,主管請同學走路的時候要避免聲音發生,我覺得這樣也是符合規定。我在正舍的時候,剛送去的時後有戴腳鐐,經過三個星期就除掉了。當時我並不清楚為何會戴腳鐐,當時因為我藏了繩子,擔心我有自殺的意圖,所以就把我上腳鐐。」、「(問)在正舍違規室有多久?(答)大約二個多月。正舍違規執行有分三階段,一、二階段,都在正舍執行,第三階段在新收房(信舍)執行。」、「(問)在正舍時,是否可以食用東西、購買食品?(答)在違規房裡面,除了公家的東西可以食用,過年期間可以加買一些其他的食品,只要經過主管的同意就可以購買。其他百貨的日常用品,例如基本的日常用品都可以購買,也就是一般的盥洗用具都可以購買。」、「(問)獄內是否發一支筆心來寫二張四頁五、六百字的檢討心得?(答)馬瑞坊說的沒錯。」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七至十頁)。③證人 徐啟松 於原審證稱:「(問)自訴人在正舍是否有被凌虐的情形?(答)應該沒有。且我也沒有看到。」、「(問)自訴人在正舍初期,身上是否有受傷的情形?(答)沒有印象。如果有遇到類似的情形,我會寫在教誨紀錄上。」、「受刑人進來的第二天我就會去瞭解他的情形。當時自訴人的情緒不太穩定,因為自訴人說他沒有肺結核,但是卻被我們認定有肺結核。當時我有告訴他,必須由醫生來認定。」、「(問)正舍負責的教誨師?(答)在一般的情形之下,戒護人
員也可以進行輔導,至於比較深入輔導的部分則由教誨師。特別情形則是由教誨師來輔導。」、「(問)庚○○要提出的時候,是否有看到被告等人以手肘撞自訴人?(答)沒有。」、「(問)面會當時為何要上腳鐐、手拷?(答)這是戒護課方面的事情。且也已經沒有印象。」、「(問)在正舍的受刑人,是否都有腳鐐、手銬操?(答)我去的時候,只有看到他們在上課、運動、體操等。因為正舍並非是我的教區,我是利用空閑時間去關心一下。」、「(問)簽處違規的情形如何?(答)我沒有印象當時自訴人是何原因被簽處,好像是有攜帶違規品。且簽處並非是我們所提報,是屬於戒護的工作,他們會徵詢我們的意見,當時我有提意見,因為自訴人剛到本監,不清楚本監規定。」、「(問)生活手冊是否有呈報法務部?(答)只要監獄委員會通過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四至五七頁)。④證人 張延彰 於原審證述:「(問)是否曾經在彰監執行?(答)是的。在那裡執行九個月。」、「(問)是否曾在正舍?(答)當時我因為違規,是因為裡面有很多人,在搶饅頭,所以才被送正舍。」、「(問)在正舍是否有受到不當管教或凌虐?(答)多少有一點。在那裡戒護的比較嚴。我所體會的是在那裡,身體比較好一點,比方說做伏地挺身。當進去的時候,有戴腳鐐,沒有戴手銬,裡面有規定腳鐐不能發出聲音。當時裡面的人很多都戴腳鐐,且監獄裡面都是木板,會發出巨響。」、「(問)帶操的情形如何?(答)一般在裡面的受刑人都很喜歡帶操,因為可以從小小的房舍來到外面的空間活動,帶操都是穿綠衣服的的雜役帶操的,主管是輪流的,主管也有在現場帶操。」、「(問)為何會仰天大叫?(答)是內心釋放。並沒有規定所喊的內容,也並沒有說要喊到什麼人滿意為止的情形。我每次都只有叫幾次而已。」、「(問)我曾經看過二、三個雜役踢證人張延彰的背後,因為伏地挺身作不起來?(答)出操的話,因為是新人,所以有被糾正,我也沒有受到什麼傷害,我認為那不是虐待,裡面也有受刑人,當天看我做不好,所以才踢我。」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八、六二頁)。⑤證人 周孟儒 於原審證述:「(問)是否待過正舍?情形如何?(答)有。我去過二次。我九十年一月五日就進去過,因為與同學發生口角,進去的時候就靜坐,裡面都是吃素食,進去的時候,會先分筆心、紙給我們,因為我覺得我有違規所以我甘心受罰,我第一次沒有戴腳鐐,早上大約六點三十分會有人叫我們起床,有二十分鐘的整理時間,七點的時候,會送早餐,七點半的時候,會送開水進來,之後就開始唸心經,有同學帶動每個人唸。八點的時候主管就來點名,八點十分就開始靜坐,十一點左右就結束了,靜坐是坐五十分鐘,休息十分鐘,我個人是感到靜坐是很愉快的事,之後大約十一點多就安全檢查,之後就開始整理裡面的東西,還有洗澡,之後大約十二點開始吃飯,有發二張紙讓我們寫字,一張是寫心得報告、一張是抄寫心經。十二點到一點半可以寫報告,我剛開始的時候,時間沒有那麼多,所以並沒有寫滿,但是寫滿的分數較高,可以儘早累進到第二階段。一點半又開始靜坐,到四點半大約黃昏,之後又點名,大約五點左右吃飯,洗碗,都是在裡面,吃飽飯之後,還可以寫心得。六點半開始又靜坐二小時,第二階段的時候,晚上就沒有靜坐了。」、「(問)裡面是否有不當管教或凌虐情形?(答)我沒有看到,我本
身也沒有遇到。」、「(問)當時是否要手拿腳鐐?(答)我第二次是五月十七日進到工廠,後來因為受傷就到五工,我就毀損韭菜,被組長抓到,隔日又送正舍,六月五日又戴腳鐐,戴腳鐐的時候,因為我個子小,所以手抓腳鐐,是為了減少疼痛,我戴腳鐐的時間,只有二十三天,也有人是用跑跳的。」、「(問)戴腳鐐的時間多久?(答)超過一個月。之後是因為過年,我們唸完佛經,參加法會之後,腳鐐就卸下了。」、「(問)雜役有多少?帶操有幾個?(答)穿背心的有二個,帶操的是主管,且我覺得那不是帶操,而是運動。我不知道沒有穿背心的雜役有幾個。」、「(問)是否曾經有一個雜役放了一盆仙人掌,要你踢正步之後,腳放在仙人掌上?(答)沒有這回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五九至六一頁)。⑥證人即曾在彰監服刑之受刑人 張朝茂 ,經原審囑託台灣台東地方法院調查結證稱:我曾在彰監執行過,因為違規所以被移監到綠島監獄,我在彰監並沒有被獄方人員凌虐過」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二三、一二四頁)。⑦證人施永泉於原審證述:「(問)十二月二十二日當天去會客是誰通知?(答)是監獄人員通知的。當時他們通知自訴人的情緒不好,要我們到看看自訴人,當時我是並不是在外面登記面會的,是到裡面去會客的。我之前並沒有看彰化監獄去會客過,也不知會客的程序。當時會客是在辦公室會客的,至於是什麼辦公室我不記得。」、「(問)當天會客的情形?(答)時間已經很久了,我已經忘記了,我之前的陳述是實在的。」、「(問)當天庚○○有何動作,使你印象特別深刻?(答)當天庚○○有上手銬、腳鐐。當天庚○○有說在裡面常被人欺負。後來他們有帶我去參觀,去看庚○○所住的地方。」、「(問)會面當天監所人員是否有拿給你看狀紙?(答)沒有。」、「(問)當天是否有看狀紙?(答)沒有印象。當天庚○○是在我的對面的牆壁,並不是坐著,也不是站著,當時庚○○還帶著口罩、安全帽,會客的時間大約有二十分鐘。」、「(問)庚○○在彰化監獄執行期間你去看過幾次?(答)我去看過一次,是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我去的時候,他戴著的手銬、腳鐐,還載著口罩,頭在帽子,帽子是什麼形狀我不知道。裡面的人,約五、六個一起出來,至於是誰我不知道。後來帶我們去暗房,我們只在外面看見一下。」、「(問)當時是否有看見你兒子是否有受傷?(答)沒有看清楚,因為當天他們告訴我,我兒子犯規,所以才會如此。」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六一至六三頁、第二宗第一○九至一一頁、第一一三頁)。依上開證人所證述之內容,均難認被告等人有自訴人所指不當管教或凌虐之情事,且自訴人所指吃素或吃不飽等情節,亦與卷附彰監多位受刑人之談話筆錄記載之內容所描述之情節不符。
(五)至證人施永泉、陳葉於原審雖曾指稱:「事後我兒子有告訴我說,在我去看他那天會面之前,他有被裡面的人打。」云云,既係由自訴人所告知,並非親眼目睹,顯屬傳聞證詞;另證人 陳榮振 於原審所證述之情節(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六至一三九頁),亦難認與被告等人有關,均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六)再自訴人前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二十時許,由台灣高等法院向台北監獄借提寄禁本所辦理新收時,即發現其刑事庭通知書右下有「犯有開放性肺結核」等字樣註記,惟已無法查悉為何人註記等情,已據台北看守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北所衛字第0九二000一三0五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三○頁)。而彰監另函覆原審表示,該寄押票通知書非屬本監公文處理作業權責範圍,經查本監未有人員於該通知書註記「犯有開放性肺結核」字樣等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一○五頁)。被告甲○○亦堅決否認係其所為,此外,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甲○○所為,則自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不足為憑。
(七)自訴人另主張彰監施用戒具、生活管理等有不當之處云云,經原審詢問法務部矯正司函覆如下(見附卷法務部矯正司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法矯司字第0九二0九00四八七號函):
①受刑人違背紀律,移送違規房受停止戶外活動之懲罰者,依監獄行刑法第第
七十六條之規定,其日數為三至七日,俟解罰後,得轉至考核房考核後再依其行為表現配至適當工場作業。考核或待配業,並無期間之限制,一般而言,在三個月以下,受刑人於違規考核期間得獨居監禁,並禁止使用小型電視機、收音機、電動玩具、電風扇等電器用品及禁止吸煙。惟若屬重大違規需隔離考核者,得依法務部頒訂之「收容人分類處遇要點」規定,由管教小組簽報經監務委員會決議列為隔離犯加強考核,經三至六個月之考核,如能繼續保持善行,始得免列為隔離犯處遇。
②有關受刑人施用戒具之情形及期間,係依監獄行刑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受刑
人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行為之虞時,得施用戒具或收容於鎮靜室。戒具以腳鐐、手梏、聯鎖、捕繩四種為限」。另依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規定「施用戒具應隨時檢查受刑人之表現,無施用必要者,應即解除。」及「施用戒具屆滿一星期,如認為有繼續施用之必要者,應列舉事實報請監獄長官核准繼續使用。繼續施用滿一星期者亦同」,是以使用戒具之時間雖無明文之限制,揆諸條文之意義,應自有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擾亂秩序之行為之虞時起,至該等行為不致發生時止,其間只需有各該事實之潛在,足以認為堪虞時即可。
③監獄受刑人之生活管理,應由管理人員親自為之,嚴禁假手雜役,如有雜役
假管理員之名,毆打或欺壓其他受刑人,應依違反監規懲處。惟若雜役在管理人員之監督下帶領受刑人做運動並示範動作,於法尚無不合。在做操過程中如有受刑人體力不支或其他因素無法配合,管理人員應准其在旁休息。受刑人違背紀律時,管理人員得依監獄行刑法、同法施行細則及「收容人違規情節及懲罰參考標準表」等規定給予適當之懲罰,其懲罰種類有訓誡、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強制勞動一日至五日、停止購買物品、減少勞作金、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七日。
④監獄對於罹病受刑人應給予照護,若其違背監獄紀律時得否懲罰或施用戒具
,應經醫務人員認定,如認不宜實施者,應即停止執行。對於肺結核病患之飲食、服藥,均視其實際病況,依醫務人員指示辦理,惟病人之藥品應代為保管,並由戒護人員按時分發監視服用。
⑤借提出監受刑人非當日可往返者,為避免囚服外流,需先繳回囚服,向總務
科保管人員領回私人物品並換穿私人衣褲,此均在勤務中心戒護人員戒護下為之,應無距離遠近之問題;若能當日往返提訊,則均著公家發給之囚服應訊。
⑥依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受刑人攜帶或由監外送入之財物,經檢查後
由監獄代為保管。」其餘未經本部公告為違禁物品者(如刀、剪、扁鑽等銳利器具、繩索、鏡子及引火工具、無線電話等),得由受刑人保管,但由於監獄空間有限,非必要之物品,各監均要求受刑人將之收納於各場舍之倉庫或儲藏室。另依監獄行刑法第六十七條規定「凡遞與受刑人之書信,若無礙監獄之管理者,均准其持有,為監獄為維護監獄紀律,並保護受刑人及其家屬隱私,均宣導受刑人勿輕易將家裡電話住址告知他人,以免家屬遭受詐害,因此出監受刑人持有之住址電話須經過濾,始准攜出。
⑦彰監所訂之「正舍受刑人生活手冊」,係針對監獄受刑人違規考核之管理規
定,為機關基於權責所訂定之行政規則,於法尚無不合。該監雖每週二、五上午安排健身運動及基本教練,惟手冊內作息時間表漏列受刑人運動時間,是有不宜;另在考評方法中,在第二階段逆推者「視同違規」與受刑人違背紀律懲罰之規定不合,法務部將轉飭該監改正。
綜合上開法務部矯正司上開來函說明之相關規定,被告辛○○、甲○○、壬○○、戊○○等人所為,亦難認有何涉犯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
(八)末自訴人於九十年一月八日呈寄一份自首、告發狀於彰化地檢署,九十年三月七日寄發自首信,請求提訊之書狀予桃園地檢察署敬股張檢察官,事後均無回音,而該二封書信,經本院分別函詢彰化地檢察署、桃園地檢察署,雖據函覆稱:均未收到自訴人所寄送之上開書狀等情,有該二檢察署之函文附於本院卷足憑,然該二份書狀由自訴人交予被告辛○○收執檢查後,隨即由被告辛○○轉交予當時在台灣彰化監獄教區任職之丁○○複查後,並已轉交該監之總務科以平信寄發等情,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並有台灣彰化監獄書信登記表及台灣彰化監獄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函文與相關資料在卷足參,而衡諸一般平信之寄發,其信件之遺失,乃常有所見,因之,被告辛○○所收受之上開二封信件,既有轉交予丁○○,再由丁○○交予台灣彰化監獄之總務科予以寄發,自難徒憑毫無回音,即遽認係由被告辛○○所扣發、侵占,進而推斷其有何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情事。
(九)此外,複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等人涉有自訴人所指訴之上開犯行,則本件被告等人被訴之前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渠等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認應就被告等人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自訴人就被告辛○○、甲○○二人涉犯之殺人罪、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凌虐人犯等罪部分得上訴;其餘則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