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字第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背信等二罪,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黃壽燕法官陳明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法院書記官張宗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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