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再易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二八號J
再審原告辛○○再審被告壬○○
丁○○
庚○○
己○○戊○○原名 林珀 甲○○○乙○○○癸○○○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本院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號)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取得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等,該契約書中第四項,「受贈人對本契約之贈與有何項負擔:」項下,係全部空白。果如原審所認該贈與係附有負擔,自應於前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第四項「受贈人對本契約之贈與有何項負擔」項下明白記載方是,而此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適足證明該贈與確未附有任何負擔。再審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始發現知悉上述新證據,自難甘服該確定判決,特檢附上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乙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並於知悉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對該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與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等九人個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七萬九千零三十九元整,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經查: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所謂提起再審之訴應於訴狀內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僅於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判決或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之情形,始有適用;並就所主張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九號、三十年抗字第四四三一號判例)。
(二)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取得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影本後,始發現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之第四項,「受贈人對本契約之贈與有何項負擔:」項下,係全部空白,若如原審所認為該贈與契約係附有負擔,自應於前揭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第四項下明白記載方是,故足證明該贈與契約確未附有任何負擔云云。然查上揭文書(影本)在原確定判決第一審訴訟程序中已然存在(原第一審卷一三七頁),並經再審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九日閱卷完畢(同卷一五五頁),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取得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影本後,始發現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中之第四項,「受贈人對本契約之贈與有何項負擔:」項下係全部空白,足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及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之證明即非可取。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訂有明文,本件原判決,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判決確定(不得上訴第三審),再審原告並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已如前述,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七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八○號判決)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自應自翌日起算聲請再審之期間,乃遲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始提出本件再審之訴,已逾提起再審之期間,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之訴,顯非合法,自應予裁定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B1審判長法官游明仁~B2法官黃三哲~B3法官蘇重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黃文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