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2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235號原告 廖為勝 被告 鄭玲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結婚公證書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本件離婚民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次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款、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中華民國人,現設籍在臺中市○區○○○○路○○○號10樓之1,其與被告結婚後,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11日申請來臺,居住地址雖在改制前臺北縣深坑鄉○○村00巷00弄0號,惟被告於89年12月4日來臺後,即於同年月30日離境迄今,兩造相處甚短,嗣原告長年定居臺中市,兩造分居迄今等情,有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存卷可佐,堪認本件訴之原因事實(即分居事實)發生在臺中市,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民國89年9月1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並於89年10月6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手續,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惟被告來臺不久即無故離家,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迄今兩造分居已逾13年。從而,兩造之婚姻關係,誠屬有名無實,其情形應認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被告所為已違反婚姻之本質,雙方之婚姻實已難以維持,且無回復之希望,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准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89年9月1日在大陸地區登記結婚,雙方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惟被告89年12月4日來臺,復於同年月30日離境迄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為證,經核上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自89年12月4日入境,於同年月30日離境,迄未再入境等情,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弟 廖為賢 結證無誤(見本院10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判決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臺灣法律。而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50、29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5、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兩造婚後被告雖曾與原告共同生活,惟僅短暫共同生活,未逾一個月,兩造即自89年12月30日分居迄今,已如前述。徵之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並「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惟兩造長期分居生活,顯與夫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又兩造經長期分離,雙方形同陌路,對於彼此之生活情況完全不瞭解,則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兩造夫妻生活圓滿幸福之基礎,因此完全破毀;另衡諸常情,被告若誠摯希望與原告互相協力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當應勉力為之,被告卻長期不與原告同居或聯絡,應認被告主觀上已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據上,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任何人處於原告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本件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無法繼續彼此之共同婚姻生活無疑。另就該離婚事由觀之,尚無證據顯示原告可歸責之程度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書記官廖日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