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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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傑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741號、本院原案號:103年度審易字第1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俊傑犯重利罪,共玖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
344條則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4條不僅就處罰要件已有擴張,且法定本刑中關於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有所提高,修正後之處罰條文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邱俊傑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被告所犯9次重利犯行,罪名固然相同,惟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利用他人急需款項之際,貸以重利獲利,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心,及其犯罪所得尚非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未扣案之本票9紙係被害人 賴志昇關旭志李韋融 分別交予被告,供作擔保、憑證以利日後求償之用,如遽予宣告沒收,被告依法可向被害人求償借貸之本金及合法利息部分,將無其他單據或還款資料作為憑據,自非所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法律問題第19號研討結果類此結論可資參照),且上揭本票既均非違禁物,並經被告撕毀丟棄(見偵卷第18頁),爰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6741號被告邱俊傑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民雄鄉○○村○○00號居同村菁埔130之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俊傑自民國102年3月間起,即以散發小廣告或在報紙刑登廣告之方式,招攬有資金需求之人,以日日會之型式從事重利放款之業務,其借款方式為每借款1會新臺幣(下同)3萬元,需先扣除1個月之利息3千元或6千元不等,實際交付借款人2萬7千元或2萬4千元,嗣本金3萬元分30天償還,每天償還1千,若有1天無法償還,則需再向邱俊傑借款,先償還前債並扣除利息,取得餘款後,再每日償還本金。例如某人借款3萬元,實拿2萬4千元後,分30日以每天1千元償還本金,於償還15天1萬5千元後,無法償還,即需再向邱俊傑借款3萬元,扣得前次借款尚未償還之1萬5千元及本次借款利息6千元後,可拿9千元,再分30日以每天1千元償還此次借款之本金,若嗣再有無法償還之情形,即再依上開流程再向邱俊傑借款。並依此放款方式,於:
㈠、102年3月及4月間某日,趁賴志昇生意周轉不靈,需錢孔急之際,在臺中市○區○○街○○○號,先後至少2次,分別貸予賴志昇3萬元、1萬5千元,並均預收第1期利息6千元、3千元,實際均交付賴志昇2萬4千元、1萬2千元,並由賴志昇簽發同面額之本票2紙交付予邱俊傑以擔保債務,而收取至少9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102年7、8月間某日,趁關旭志經濟困難、並有子女尚待扶養,需錢孔急之際,在臺中市○○區○○路附近,先後至少4次,分別貸予關旭志3萬元、4萬5千元、4萬5千元、4萬5千元,並均預收第1期利息6千元、9千元、9千元、9千元,實際均交付關旭志2萬4千元及扣除前債與利息後所餘之金額,並由關旭志簽發與借款金額同額之本票交付予邱俊傑以擔保債務,而收取至少3萬3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㈢、102年7、8月間某日,趁李韋融為債務所迫,需錢孔急之際,在臺中市○里區○○路附近,先後至少3次,分別貸予李韋融各3萬元,並預收第1期利息3千元、3千元、2千元,實際均交付李韋融2萬7千元及扣除前債與利息後所餘之金額,並由李韋融簽發面額3萬元之本票3紙交付予邱俊傑以擔保債務,而收取至少8千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為警獲報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㈠、被告邱俊傑之自白。
㈡、證人賴志昇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㈢、證人關旭志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㈣、證人李韋融於警詢之陳述。
㈤、被告邱俊傑於提款機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本金或利息之翻拍畫面一份。
二、核被告邱俊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被告前後9次放款收取重利之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
檢察官李基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7日
書記官周香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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