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45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45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禁止處分登記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455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秋芳 被上訴人即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 鄭義和 上列當事人間因塗銷禁止處分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23日99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0年7月26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依照上開規定,本應於同年8月18日(參照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本件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前提出上訴理由書,然迄今已逾法定期間仍未提出,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莊啟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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