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緝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緝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緝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3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清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6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4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24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25日下午12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巧聖先師廟」之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靜脈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2年3月28日上午11時3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為員警至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時,於員警尚未查悉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前,即自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但未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並同意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清雄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清雄於警詢或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本院訴緝卷第44頁、第48頁反面),並有職務報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書、龍井分駐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本件被告黃清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5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67、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如事實欄所示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訴卷第38頁至第42頁)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雖係發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惟因上開再犯施用毒品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為之,是本件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
(二)核被告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62號、97年度訴字第3631、4417號各處有期徒刑4月、10月、10月,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於100年3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100年6月2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又所謂之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係因被告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102年3月28日上午11時7分許查獲到案,被告於警詢中另主動坦承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後,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取尿液送驗而查悉,有102年3月28日調查筆錄、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見警卷第1頁至第5頁;偵卷第27頁至第28頁)在卷可參。雖員警在查獲被告時即在其手臂發現有注射針孔痕跡,有上開職務報告可考,惟被告手臂上之注射針孔尚難認定即為施用毒品所留,員警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尚無法據以評斷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故其臂上之注射針孔,尚非屬前揭判例所稱之確切根據。是員警於另案之竊盜案件對被告詢問時,並無相當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係被告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員警供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方式等情節,並同意警方採取尿液送驗而願意接受裁判,本院審酌當時情狀,認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及判刑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惟念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就他人權益侵害仍屬有限,並審酌其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電鍍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緝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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