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他字第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5號原告 張茂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中市政府間因低收入戶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上訴,依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及第114條第1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有關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下同)99年8月24日臺內訴字第0980192843號訴願決定,於99年10月25日提起行政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訴訟經本院於100年4月14日以99年度訴字第40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第98條第2項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6,000元,惟因上訴訴訟費用亦在暫免範圍,故未繳納上訴費用,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7月21日100年度裁字第1784號裁定駁回,並命上訴人即原告負擔上訴審訴訟費用確定在案。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本件之訴訟費用為10,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莊金昌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書記官莊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