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重附民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原告0000-000000姓名及住居所均詳卷被告 鄭元嘉 (原名 鄭又嘉 )上列原告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5月23日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侵上訴字第87號受理,已於108年8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108年9月3日判決駁回上訴,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原告於本院前開案件審結後,始於108年12月20日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蓋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收狀章戳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自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許月馨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巫佩珊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