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涂王孟慈選任辯護人黃蘭英律師被告 陳柏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863號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708號),提起上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涂王孟慈緩刑貳年。
陳柏森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內容,自108年5月起分期給付 楊道鎰林麗華 合計新台幣貳佰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附件所示)。
事實
一、陳柏森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4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汽車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涂王孟慈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路由西向東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再依當日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視距尚好、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涂王孟慈竟疏於注意,於其行車方向直行右轉箭頭綠燈時貿然左轉,陳柏森亦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約76公里以上之高速行駛,見狀驟然煞車甩尾,操作失控,偏離車道,適有 楊雅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遭陳柏森失控偏離車道之汽車撞擊,楊雅妃機車受撞後又撞擊停放在路旁停車格內之00--0000號自小客貨車( 邱勝利 所停放),楊雅妃因而受有外傷性腦損傷併瀰漫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急性腦室內出血併水腦、中樞衰竭、雙側肺挫傷併右側氣血胸及第三至八肋骨骨折、左股骨骨折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年月24日11時43分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陳柏森於肇事後報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及被害人楊雅妃之父楊道鎰告訴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柏森、涂王孟慈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業經本院裁定進行審判程序,並記明筆錄在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開被告陳柏森、涂王孟慈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楊雅妃受有上開傷害不治死亡等事實,業據被告陳柏森、涂王孟慈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楊道鎰指證其女楊雅妃因本件車禍死亡,及被告涂王孟慈有未依號指示左轉之情事等情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警員 陳建佑 107年2月27日報告及所附之監視器畫面推算車速照片、交通號誌時相種類索引等在卷可稽。又被害人楊雅妃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經送醫急救仍延至同年月24日11時43分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足見被告陳柏森、涂王孟慈確有於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肇事致被害人楊雅妃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查本肇事路段為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陳柏森行車方向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按,並為被告陳柏森、涂王孟慈所不爭執。而依被告陳柏森於偵查中供述:(你當時的行進方向)我走○○○路由東向西,我的行向是綠燈,我遠遠有看到涂王孟慈所駕駛的000-0000號突然左轉,我就急踩煞車,車子就失控了,我下車才知道我的車子已經變反方向了云云(相驗卷第145-147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陳柏森所駕駛之車輛於肇事後停放在路口對向即被害人機車行車方向附近等情(相驗卷第37頁),可見被告陳柏森駕駛車輛進入該交岔路口時,車速甚快,並於發現被告涂王孟慈突然左轉而欲煞避時,車輛因而失控致撞擊對向之被害人機車。再佐以警員陳建佑報告所載:依監視器畫面換算被告陳柏森所駕駛之該車輛行經該路口之速度,該車輛起駛點由○○○路000號前之第二車道直行第二箭頭標線之端點至該路口中央分向島之中心延伸線處,全長約42.7公尺,因該車過中央分隔島後及失控,故換算自地上直行標線至中央分隔島中線延伸處。依警察局東向西方向監視器行駛時間總長為2秒,上開車輛行車速度係依公式:距離/時間計算;所得平均速度約為時速76.86公里/小時km/h(相驗卷第177頁);益足見被告陳柏森駕駛該車輛於肇事前之時速,顯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即時速50公里,而以時速約76公里超速行駛,嗣於發現被告涂王孟慈左轉時,因煞避不及失控致肇致本件事故,亦可認定。
四、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柏森、涂王孟慈均考領駕駛執照,且均為有智識之人,理應知悉並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以防患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視距尚好、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其等竟疏未注意,被告陳柏森猶以時速約76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被告涂王孟慈則未依燈號貿然左轉,致被告陳柏森見狀煞避不及而撞擊被害人楊雅妃之機車,楊雅妃機車受撞後又追撞停放該路口附近停車格內之車輛,因而致楊雅妃人車倒地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則被告陳柏森、涂王孟慈二人顯有過失甚明。即本件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各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按(相驗卷第197-199頁、調偵卷第37-38頁)。又被告二人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被告陳柏森、涂王孟慈之自白並無瑕疵,且核與事實相符,並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其等之自白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柏森、涂王孟慈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已將原法定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上開法定刑,並將原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規定刪除,併入修正後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二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上開之規定予以論處。
六、核被告陳柏森、涂王孟慈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陳柏森於肇事後,報案自首乙情,有被告陳柏森之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相驗卷第13頁、第8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涂王孟慈則係因員警調查本件交通事故,通知其至警局說明,始表示為本件交通事故當事人,有被告涂王孟慈之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同上卷第21頁、第89頁),核與自首要件未合,爰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原審以被告陳柏森、涂王孟慈二人罪證明確,因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共同維護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以避免憾事發生,惟被告2人竟輕忽懈怠,被告涂王孟慈行車至本件案發地點時,未依號誌指示違規左轉,而被告陳柏森亦因超速駕駛車輛,未能注意車前狀況,行車至案發地點時,驟見被告涂王孟慈違規左轉之舉動,應變不及,以至於煞車甩尾、操作失控並偏離車道,撞擊適時騎乘機車經過之被害人楊雅妃,是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均肇致被害人無辜受害,生命消殞,與家人天人永隔,難續天倫之樂,亦帶給被害人家屬難以承受之傷痛,實應責難;復考量本件車禍被告2人之過失程度,被害人無肇事因素,被告2人均無曾犯罪遭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尚可,以及渠等於犯後均坦承所犯之態度,並斟酌被害人家屬到庭表示之意見,且於審理中因雙方對於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致於原審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情事,暨被告涂王孟慈供稱為高職畢業、目前工作為打零工、月薪為新台幣(下同)22,000元、已婚、子女均已成年、不用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柏森供稱為高中(應為高職)畢業、原為駕駛員、未婚、不用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涂王孟慈有期徒刑8月,被告陳柏森有期徒刑7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業已修正施行,已如前述,原審雖未及比較適用,惟結論即應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不影響判決之本旨與結果,爰未撤銷原判決,併予敘明),另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亦未逾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此外本院審酌被告陳柏森、涂王孟慈本件車禍發生應負責之過失責任比例,被告二人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後,亦認仍應量處上開宣告刑,足見原審所為刑之宣告亦稱允當。被告涂王孟慈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緩刑之宣告:被告陳柏森、涂王孟慈二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楊道鎰及被害人楊雅妃之母林麗華達成和解,被告陳柏森同意分期賠償楊道鎰、林麗華合計200萬元,被告涂王孟慈則同意於108年6月30日以前給付楊道鎰、林麗華合計350萬元;其等並已徵得告訴人及林麗華之諒解,告訴人及林麗華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業據告訴人及林麗華陳述在卷,並有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1-122、174-175頁);另被告涂王孟慈則已全數履行該調解筆錄所示之賠償,而被告陳柏森亦已給付部分分期款;堪認其等經此迭次偵審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二人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被告陳柏森緩刑5年,被告涂王孟慈緩刑2年,以勵自新。再者,被告陳柏森雖與告訴人及林麗華達成和解,願給付告訴人及林麗華合計200萬元,但係以分期給付方式為之,且被告陳柏森已按期給付108年5、6、7月之分期款各1萬元,但其餘款項則有待支付,是為督促被告陳柏森積極還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陳柏森應按該調解內容,依附件所示之給付方式,自108年5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108年5、6、7月已履行部分應予扣除)。又上開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以敦促被告確實遵守並履行其緩刑所附加之負擔。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吳志誠法官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修正前)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08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號):
一、被告涂王孟慈應於民國108年6月30日以前給付楊道鎰、林麗華共參佰伍拾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並逕匯入林麗華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已給付完畢)。
二、被告陳柏森應給付楊道鎰、林麗華共貳佰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自108年5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各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逕匯入林麗華之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108年5、6、7月已給付部分應予扣除)。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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