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5號聲請人 林鈺雲 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心于黃晉卿黃月 如、維身賜寶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維身賜寶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 黃晋祿 於民國107年3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92545號,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未載利息,到期日民國107年6月5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雖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執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裁定執行。經查,相對人黃心于、黃晉卿、 黃月如 非發票人,揆諸上開說明及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人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發票人維身賜寶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晋祿業已死亡,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法定代理人,該裁定於109年1月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迄未補正,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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